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某县。
原告: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某县。
原告:王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某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某县,系被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永,容某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住所地容某县中心南大街28号。
负责人:张三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然,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王娟、王孟诉被告崔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娟、王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被告崔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翠、王江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娟、王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34552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于崔志海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容某奥森北大街路口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向南转弯的容某南张镇北张村长远路同旺胡同2号董秋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董秋花受伤。事故发生后,董秋花被送往容某中医医院急救,后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容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志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秋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志海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董秋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被告崔志海负主要责任,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有正式票据为13556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董秋花住院15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为1500元。救护车费500元。交通费票据2张30元。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8493.5元(56987÷2),被告主张262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董秋花出生于1956年9月20日,系农民,死亡时60周岁。参照河北省2017年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标准,为238380元(11919×20)。因被告崔志海在本起事故中已经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总损失为402149.01元。因崔志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秋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差额部分282179.01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197525.31元(282179.01×70%)。因被告崔志海为董秋花垫付医药费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2525.31元,给付被告崔志海垫付医药费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王娟、王孟赔偿款共计312525.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崔志海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娟、王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分公司负担6063元,原告王某某、王娟、王孟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新 审 判 员 路立军 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
书记员:刘丽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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