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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福某
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李晶

原告王福某,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王福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张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折抵
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认为应按医保用药进行核赔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亦未提出哪些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为非必需,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21050.07元均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其中原告支付6001.07元,被告张某支付150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秦皇岛市海港医院住院24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200元。
3、营养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饮食要求为普食,因此本院不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诉请。出院后有“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支持出院后60天的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3000元。
4、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住院期间支持一人的护理费;出院后有“休息2个月,陪护2人”的医嘱,另考虑原告年龄因素,支持出院后2人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王宝贵、袁春辉的工资收入的证据,本院对袁春辉的工资收入予以认定,王宝贵银行交易明细中的工资收入与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支领表不一致,故不予采信。因此,对住院期间支持袁春辉的护理费;出院后支持袁春辉的护理费,并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酌定支持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损失。综上,护理费为(3496元+3474元+3462元)÷3个月÷30天×(24天+60天)+28409元/年÷365天×60天=14406.52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赔偿5年。原告为农民,故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5年×10%=4551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支持该项诉请5000元。
7、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
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出院后复查的证据,故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的情况,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400元。
以上损失合计50407.59元,其中包含被告张某支付的医疗费15049元。
原告还诉请了复印费13.80元,因该项损失不是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因鉴定费800元人民币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张某赔偿;其余损失49607.59元人民币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由于被告张某已经支付了15049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1424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某各项损失共计49607.59元人民币;
二、原告王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14249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王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元,原告王福某负担156元,被告张某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张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折抵
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认为应按医保用药进行核赔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亦未提出哪些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为非必需,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21050.07元均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其中原告支付6001.07元,被告张某支付150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秦皇岛市海港医院住院24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200元。
3、营养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饮食要求为普食,因此本院不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诉请。出院后有“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支持出院后60天的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3000元。
4、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住院期间支持一人的护理费;出院后有“休息2个月,陪护2人”的医嘱,另考虑原告年龄因素,支持出院后2人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王宝贵、袁春辉的工资收入的证据,本院对袁春辉的工资收入予以认定,王宝贵银行交易明细中的工资收入与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支领表不一致,故不予采信。因此,对住院期间支持袁春辉的护理费;出院后支持袁春辉的护理费,并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酌定支持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损失。综上,护理费为(3496元+3474元+3462元)÷3个月÷30天×(24天+60天)+28409元/年÷365天×60天=14406.52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赔偿5年。原告为农民,故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5年×10%=4551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支持该项诉请5000元。
7、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
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出院后复查的证据,故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的情况,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400元。
以上损失合计50407.59元,其中包含被告张某支付的医疗费15049元。
原告还诉请了复印费13.80元,因该项损失不是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因鉴定费800元人民币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张某赔偿;其余损失49607.59元人民币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由于被告张某已经支付了15049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1424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某各项损失共计49607.59元人民币;
二、原告王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14249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王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元,原告王福某负担156元,被告张某负担342元。

审判长:乔艳荣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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