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福祥,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浩,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顾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祥诉被告汪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对原告双髋关节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被告汪浩、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38,576.40元(已扣除605元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日用品503元(毛巾、抽纸等)、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护理费12,880元(2,080元+(210-26)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306,153元(68,034元/年*18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误工费17,008.50元(68,034元/年*1年*0.25)、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汪浩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19时05分许,被告汪浩驾驶牌照号为苏EQ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进上南路东约30米时,与步行的王福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汪浩承担同等责任。苏EQXX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请为:营养费6,750元(13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71,445.68元(68034*18*1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不再主张、第一次鉴定费不再主张,第二次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汪浩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如被告太平洋公司所述,要求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律师费和日用品费要求依法判决。另,原告与本被告签订过协议,原告承诺其损失由保险公司负担,超出部分本被告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中XXX伤残无异议,对两个XXX伤残有异议,申请对双髋关节损伤后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事发时车辆是否达到强制报废的程度,本被告也不清楚,故根据合同条款,车辆在强制报废的情况时被告免赔;若事故时被保险人发生变更且未向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被告也免赔。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未提交误工证据故不认可,对两个XXX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三期期限要求按照重鉴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日用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5日19时05分,被告汪浩驾驶牌照号为苏EQ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进上南路东约30米时,与步行的王福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汪浩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50天,共花费医疗费138,576.40元(已扣除伙食费605元)。
2018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汪浩出具《协议书》,内容为:本人……与汪浩发生交通事故,事后赔偿费用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当事人不承担费用。
2019年3月26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福祥因车祸外伤致:1、左侧股骨颈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2、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上述1、2损伤评定分别为九级、XXX伤残。3、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失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20、护理期210天。被鉴定人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经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双髋关节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0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福祥双髋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左、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等,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60日、护理18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被告太平洋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250元、2,250元。
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苏EQXXXX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汪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和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
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发生的下列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汪浩承担同等责任。而从原告出具给被告汪浩的协议书来看,其自认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无需被告汪浩承担费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
关于伤残等级。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造成的XXX伤残无异议,但司鉴所出具的关于双髋关节损伤后的重新鉴定结论改变第一次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及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限进行了调整,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机构在对原告双髋关节损伤实际情况、个体恢复情况进行检查的基础上作出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更能客观准确地反映原告伤后康复及伤势后遗症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双髋关节伤残等级应为损伤十级、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60日、护理18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
本案中,对于原、被告认可一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被告对发生金额为138,576.4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系城镇居民及其伤残等级情况、年龄,本院依法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61,920.9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XXX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120+15日营养期,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400元。5、护理费。考虑住院期间实际护工支出,结合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180+30日,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9,460元。6、日用品。根据原告提供发票,本院依法确定为503元,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8、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造成衣服损失难以避免,本院依法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权利救济支付的费用,但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故本院酌定为6,000元,且应按责分担,该项费用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原告现仅要求被告承担重鉴的鉴定费。考虑到重鉴费用高于第一次鉴定费用,重鉴结论也仅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调整,且对于重鉴太保公司并无过错等因素,故对于重鉴费用由太保公司根据第一次鉴定费用金额酌情承担2,850元,其余鉴定费由原告自担。诉讼费原告亦表示基于其与被告汪浩之约定,由其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祥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祥医疗费128,5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58,920.92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4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3,167.32元的60%,计121,900.39元;
三、驳回原告王福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计1,891元,由原告王福祥负担。司法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王福祥负担1,6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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