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福臣,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红勋,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臣与被告姚红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春、被告姚红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产生的医疗费9,979.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294元、衣物损失1,000元、物损(后备箱)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上午8时12分,在上海市被告姚红勋驾驶车牌号为豫P1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宝山区陆翔路杨南路路口红绿灯转弯处,与原告王福臣驾驶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红勋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原件加总金额9,954.30元,其中256元非原告名字,61.3元系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在皮肤科就诊发票,与本事故无关,497.40元系事后补开,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在保险和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和车损共计认可400元;鉴定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3,055.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姚红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律师费不认可,其余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16日8时12分,被告姚红勋驾驶豫P1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杨南路路口转弯处,因操作不当,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红勋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住院18天,共计发生医疗费用9,893元。
四、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福臣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使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红勋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9,893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18日,支持360元;营养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日,支持1,8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酌情支持20,264元;护理费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60日,支持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物损酌情支持600元;鉴定费据实支持1,950元;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41,7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王福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含车损和衣物损),合计33,764元,与先行垫付的3,055.70元抵扣,尚需赔偿30,708.3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王福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003元;由被告姚红勋赔偿原告王福臣律师费4,000元,与先行垫付的10,000元抵扣,原告需返还被告姚红勋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福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含车损和衣物损),合计30,708.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福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0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王福臣返还被告姚红勋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6元,由原告王福臣负担534元,由被告姚红勋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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