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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禹皓与上海臻禧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禹皓,男,196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臻禧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泓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黄婧)。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晓佳,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棋,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禹皓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臻禧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臻禧合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6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禹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豪、臻禧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黄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晓佳、王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禹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臻禧合伙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实为臻禧公司代王禹皓向中科云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捐赠的款项且并未要求王禹皓归还。另,中科公司的会议录音显示,中科公司将来的接盘人负责归还捐赠款。现因案外人陈继实际控制了中科公司,故归还事宜应由陈继负责,与王禹皓无关。基于此,认为一审判决有误。
  臻禧合伙辩称,王禹皓亲笔签名借款协议,涉案款项具备流转凭证,已足以说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王禹皓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中再提出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且即便其提供的材料真实,也只能反映出涉案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系臻禧合伙代王禹皓向中科公司支付,无法体现出臻禧合伙无需王禹皓归还,已将款项赠与的意思表示。至于所谓的会议录音资料等,难以确认真实性且均无法达到王禹皓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基于此,认为一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臻禧合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禹皓归还臻禧合伙借款本金300万元;二、王禹皓支付臻禧合伙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臻禧合伙与王禹皓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臻禧合伙借给王禹皓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7年12月28日,臻禧合伙将300万元银行转账至王禹皓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王禹皓未能偿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臻禧合伙与王禹皓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臻禧合伙放款后王禹皓未能及时还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王禹皓。臻禧合伙要求王禹皓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王禹皓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王禹皓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臻禧合伙借款本金300万元;二、王禹皓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臻禧合伙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434元,减半收取计15,717元,由王禹皓负担。
  二审中,王禹皓提交以下材料,1、中科公司会议部分录音资料整理,旨在证明:应由中科公司将来的接盘人归还捐赠款;2、关于向中科公司无偿赠与现金的函,旨在证明:臻禧合伙向中科公司无偿赠与1,500万元,其中300万元系代王禹皓支付,且并未要求王禹皓归还;3、中科公司公告,证明目的同前述材料2;4、中科公司信息公示报告,旨在证明:陈继为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臻禧合伙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材料均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且不确认真实性,亦与本案无关。本院经认证认为,首先,上述材料均不属于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无法在一审中提供的材料,故并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其次,除工商资料显示的企业信息外,其余材料均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属实,其中的内容亦仅体现为由臻禧合伙代王禹皓向中科公司进行捐赠付款,而无臻禧合伙免除王禹皓还款义务或对王禹皓进行赠与的意思表示。王禹皓有关谁接盘中科公司谁负责还款的理由亦无法从材料中得以体现。基于此,本院对王禹皓二审中提供的材料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臻禧合伙要求王禹皓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显示,王禹皓具有以借款协议书为凭证向臻禧合伙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款项亦实际流转,故借款事实成立,王禹皓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至于王禹皓于二审中提供的材料,既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又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其有关臻禧合伙实际向其赠与了涉案款项以及无需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等上诉理由均难以成立。且其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抗辩的权利,亦应承当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基于此,一审判决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禹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34元,由上诉人王禹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 超

审判员:王蓓蓓

书记员:杨怡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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