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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之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秀之,女,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玉眉,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韩洪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晶。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室、2605室、2607室、2609-2615室、3楼A室。
  负责人:潘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之与被告胡玉眉、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被告胡玉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84,112.62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8);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60天);残疾赔偿金108,854.4元(68,034*16*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0元;误工费14,887.5元;复印费107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7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行知路真华路路口,与被告胡玉眉驾驶牌号为沪FY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胡玉眉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故诉讼来院。
  被告胡玉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责任承担没有异议。被告驾驶证2019年1月23日过期,后来遇到春节,过年后补办了,3月5日拿到新证。车辆是被告一嗨公司租给案外人杨1,杨1又租给被告的。杨1和一嗨公司没有过错,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胡玉眉承担。分项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律师费过高,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玉眉垫付过2,660元。
  被告一嗨公司书面辩称,一嗨公司交付车辆时,已核验使用人驾驶信息,符合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车辆是租给案外人杨1的,至于事发时,为何是胡玉眉驾驶并不知情。另涉案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地点、时间、责任承担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保额为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期内。事发时胡玉眉驾驶证过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则保留追偿权利。对费用意见:医药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380元,外购药无医嘱和发票,不认可,3月1日的85元、8月6日的25元没有病历,不认可;伙食费认可7天,14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一期期限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一期期限认可;误工费要求原告补充事发后工资明细;对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认可、年限无异议、系数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照伤残等级、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不认可;衣物损无实际损失证明,不认可;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不认可。保险公司没有垫付。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银行账户工资明细、律师费发票。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2月17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行知路真华路路口,与被告胡玉眉驾驶牌号为沪FY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胡玉眉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
  二、涉事车辆沪FY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条款(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7天,产生医药费共计84,112.62元。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四、原告伤情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秀之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正中神经损伤,头部外伤,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评定为XXX伤残;(二)、可酌情给予其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三)、若行内固定器取出术,可酌情给予其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费用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五、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六、原告与上海市普陀区社会福利院签订劳务协议,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胡玉眉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处于脱审状态,但其换领的新驾驶证与其原有的驾驶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未有中断,形成时间上的连续性。可见,相关行政部门已经追认胡玉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有效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关于保险拒赔的意见难以采纳。本案中,被告胡玉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且免赔额为5%;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胡玉眉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84,112.62元,参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资料,该些费用系原告治疗其伤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140元。3、营养费(不含二期),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不含二期),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2,400元。5、误工费(不含二期),根据鉴定结论,参照原告的工资银行明细,确认为10,378元。6、残疾赔偿金108,85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及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2,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确认为300元。9、物损,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2,850元,原告凭票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支持4,000元。12、复印费,原告已经主张了律师费,复印费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17,035.0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5,277.31元。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胡玉眉承担3,456.7元。被告胡玉眉垫付的2,660元一并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5,277.31元。
  三、被告胡玉眉赔偿原告王秀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3,456.7元,扣除其垫付的2,660元,被告胡玉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之796.7元。
  四、原告王秀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7元,由原告王秀之负担1,078元,被告胡玉眉负担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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