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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公司、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高永利,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九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公司,地址: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区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稀土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系该公司安全员,现住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区云天翠苑小区1号楼三单元三楼东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明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系该公司运营部聘用员工,现住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宿舍9栋12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公司、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利、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公司、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生、杜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原告在乘坐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36路公交车时,因车辆急刹导致原告受伤,并于当日进入包头市第三医院诊疗,于2016年6月6日出院,住院30天,医疗费共计77984.64元,被告已付9000元。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7059.4元,赔偿明细:医疗费77998.5元(公交公司垫付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03.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447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20元,鉴定过程医疗检查费用197元,合计117059.4元。二、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无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乘坐被告名下公交车过程中受伤均无异议。原告乘坐被告名下公交车时,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旅客的伤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故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膝关节在事故过程中受到损伤,为查明事实,法庭要求被告提供事故当时的影像资料,但被告不予提供,经法庭释明,被告仍拒绝提供当时的影像资料。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其膝关节是在事故中受伤的说法予以采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均证实上述费用系真实发生的。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依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共300元较适宜。医嘱中对伙食的要求为普食且无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已赔付900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77984.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陪护费3402元(113.4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24475.2元(30594元/年*8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鉴定费用191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4078.84元;
二、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4078.84元(已付9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18元,由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伊 亮 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 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

书记员:宫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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