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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兰与王少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秀兰,女,193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孙志杰,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厉烨,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少荣,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刘津华,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兰诉被告王少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杰、被告王少荣委托代理人刘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兰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9月,原告因房屋动迁分得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7年1月,该房屋交付。被告以代原告装修为由取走房屋钥匙,让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房屋装修完毕后,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房屋钥匙,目前被告夫妻在房屋内居住。原告多次想进入房屋居住,但均被拒绝。原告认为,原告系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占用系争房屋拒不归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自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腾退。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追加被告的妻子参加诉讼。
  被告王少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系老宅拆迁所得,被拆迁的房屋位于普陀区中山北路陆家宅后村XXX号西半幢,系原告及被告的继父杨伯生所有,原告与杨伯生再婚时被告尚未年满18周岁,故被告与杨伯生存在抚养关系,被告和杨伯生也共同居住,也是老宅的共有人。老宅拆迁共分得三套房屋及货币补偿,原告与杨伯生的三个子女隐瞒被告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由原告分得系争房屋。被告要求推翻人民调解协议书,故已向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补偿利益进行分割。系争房屋目前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被告均有房屋钥匙,目前房屋由被告夫妻占有使用,但被告并未阻止原告进入房屋。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案外人杨汝珍、杨志俊、杨汝凤分别作为乙方、丙方、丁方,四方在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沪普民调字(2015)第XXXXXXX号,确认甲方系乙、丙、丁的母亲,普陀区中山北路陆家宅后村XXX号西半幢的房屋性质系私有产权房,产权人系甲方与其配偶杨伯生(亡)。该房屋被政府纳入房屋征收范围。经调解,甲方分得一套青浦区逸泰雅苑崧润路800弄7幢16号903室的产权调换房屋。该调解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3月19日,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载明权利人王秀兰,单独所有。目前房屋由被告夫妻占有使用。
  另查明,被告已向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案外人杨汝珍、杨志俊、杨汝凤要求分割共有物(补偿利益),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沪0107民初xxx号。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动产权证、诉讼费缴费通知、起诉状副本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目前原告系涉案房屋登记的唯一产权人,被告虽已起诉要求重新分配补偿利益,但目前尚未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推翻人民调解协议书及产权登记,现被告强行占有系争房屋,于法无据,被告理应及时腾退并将房屋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腾退,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王秀兰。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赵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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