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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牡丹江市建设局行政裁决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童装二厂退休职工,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臧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00183119-9,所在地牡丹江市江南党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谢北寒,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牡丹江市建设局执法监督科科长,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街海洋小区4号楼2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38423-5,所在地牡丹江市西安区七星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宋景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黑龙江省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牡丹江市建设局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藏云、被告牡丹江市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杜多、王海均、第三人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牡建拆管行裁字[2009]第67号行政裁决书,裁决书认定“曙光新城”一期拆迁项目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拆迁项目。原告在“曙光新城”一期项目的拆迁范围内有一产权面积为26.26平方米的房屋及民建公助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因未达成拆迁协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作出:“一、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申请人应提供在拆迁范围内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符合国家设计标准住宅房屋,供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被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按照牡丹江市正大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牡正估拆复字[2008]第0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拆迁补偿金额26417元加政策补贴,对被申请人进行货币补偿;二、被申请人应当在2009年2月16日前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理结果。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知,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了牡建拆管行裁字[2009]第67号行政裁决书。原告不知道被告如何作出的行政裁决,其作出的行政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是滥用职权。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行政裁决书。证明存在被诉的行政行为,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证据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4.继承权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与丈夫XX共有的位于拆迁范围内的26.26平方米的房屋在其丈夫去世后属于XX的遗产部分经公证处公证由王某某一人继承。
被告牡丹江市建设局辩称,牡丹江市曙光新城一期项目是经有部门批准的棚改项目。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因在拆迁期限内,原告在拆迁期限内与拆迁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08年11月25日,第三人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立案后,召开了听证会。原告在事实认定清楚的基础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作出行政裁决,并依法送达。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牡丹江市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黑发改投资[2008]1593号)文件;证据2.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黑发改函(2009)7号)文件;证据3.牡丹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牡发改投资[2008]211号)文件;证据4.牡丹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牡发改投资[2008]301号)文件;证据5.建设用地批准书(牡丹江市[牡政土]2008字第019号);证据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8302);证据7.曙光新城一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证据8.补偿资金存储证明及进帐单;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意在证明曙光新城一期项目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及发放拆迁许可证的相关要件合法。证据9.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10.拆迁许可证延期批复;证据11.曙光一期项目分户评估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据12.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据13.曙光新城一期拆迁动迁户未签订协议原因;证据14.协商记录;证据15.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陈述申辩告知书及听证通知书及送达证;16.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会议记录;证据17.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机构选取工作程序;证据18.行政裁决书(牡建管行裁字[2009]第67号);证据19.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及报纸公告。被告提交的证据9至证据19意在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相关程序要件合法。
第三人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参与了整个裁决过程,对裁决程序也完全知悉。因此牡丹江市建设局行政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牡丹江建设局的行政裁决书的法律效力。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听证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在听证程序中向原告送达了听证通知,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答辩,原告对裁决的程序是知晓的。
经庭审质证,证据3、证据9、证据17,原告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是在拆迁许可证颁发后形成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此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与拆迁许可证颁发的日期相同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提出异议,其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单没有向原告送达,对无照房屋没有评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提出异议,其认为拆迁申请书认定的无照房面积为20平方米是不正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提出异议,其认为此份证据无原件,是在行政裁决书作出后、补充的材料。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协商记录签字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均未签字,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送达回证没有原告签字;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6,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会议记录无原告及其它人签字;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9,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送达回证未经原告签字,公告送达的报纸无原件。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其认为被告在下发行政裁决之前就按照相关规定送达了相关材料,原告参加了听证会。被告又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对原告送达了行政裁决书。原告是在2009年就已经知悉被告下发的行政裁决。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其认为此份证据无原件,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9、证据17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原告无实质性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原告虽然提出异议,其认为第三人提交的部分相关材料是在取得拆迁许可证之后和在拆迁许可证颁发的当天形成的,但是上述证据可以客观的反映第三人向相关部门提交了相关材料,牡丹江市棚户区曙光新城工程项目经过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牡丹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牡丹江市规划局及被告等相关部门的审批。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委托房屋鉴定部门对原告房屋进行了估价鉴定。因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协议,第三人提交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作出牡建管行裁字[2009]第67号行政裁决书。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9,在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上即无送达地点,也没有收件人王某某的签字。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8,既无送达文书的地址,也无收件人的签名,其提交的公告送达行政裁决书的报纸复印件即不符合证据应当提供原件的要求,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具体要求,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对王某某申请信息公开所作出的答复,该答复意见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以证明原告自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时间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牡丹江市曙光新城一期项目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棚改项目。在拆迁范围内有产权号为306588,建筑面积为26.26平方米、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徐震的房屋及未经认定面积的无产权证房屋。徐震因病于1997年10月16日去世,此房屋经牡丹江市公证处公证,确定由徐震的妻子即本案原告王某某取得了继承权。第三人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对原告在拆迁范围内的有产权证的房屋委托牡丹江市正大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因原告在拆迁期限内与拆迁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8年11月25日,第三人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于2009年1月13日日作出牡建拆管行裁字[2009]第67号行政裁决书。
行政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为,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牡丹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固定资产投资预备项目通知单,牡发改投预[2008]211号文件、牡丹江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032号、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批准书》[2008]第19号文件批准,在作出曙光新城一期拆迁偿安置方案,提交拆迁安置资金证明后,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地明街以北,纺织一路以东,纺织三路以西,地明街以南(详见规划拆迁范围图)。拆迁期限为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9月28日,后依法延期到期2009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徐震(死亡)妻子王某某,在该项片拆迁范围内有私有住宅一处,产权号为306588,建筑面积为26.26平方米,砖木结构。
在拆迁期限内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委托宏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为该项目拆迁承办单位,委托牡丹江市正大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的上述拆迁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牡丹江市正大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2008]第0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其房屋拆迁补偿的单价为1044.07元平方米,总补偿金额为27414元。
牡丹江市曙光新城拆迁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估价程序符合《城市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价格经过牡丹江市正大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申请人根据国办明电[2003]号通知精神和(牡拆管字[2007]第5号)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区拆迁无照房屋安置补偿认定办法》的通知精神,以及牡丹江市领导信访接待日会议纪要(2008)年第25次精神,经无照房屋领导小组认定,履行公示程序后,按建筑面积50%给予补偿安置。其他提出主张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被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及牡丹江市《危房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暂行规定》对被申请人安置补偿,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申请人应提供在拆迁范围内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符合国家设计标准住宅房屋,供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被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按照牡丹江市正大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牡正估拆字[2008]第0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拆迁补偿金额26,417元加政策补贴,对被申请人进行货币补偿。
二、被申请人应当在2009年2月16日前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行使行政裁决权,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对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未向原告送达居住房屋拆迁分户估价报告单,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委托人应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的规定,被告在行政裁决中未予认定,剥夺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对于原告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在第三人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后,被告虽然作出了行政裁决书,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方式向原告送达,违反了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五条“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的规定。被告在裁决书中没有为原告提供安置用房、安置地点、提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二款“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第四项“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在其土地使用证面积内建筑的无照房屋,被告虽然在行政裁决书的裁决理由部分提出了按建筑面积的50%给予补偿安置方案,但既无具体安置面积,也无具体货币补偿金额,属事实不清。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处理明显不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牡丹江市建设局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的牡建拆管行裁字[2009]第67号行政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牡丹江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守忠
审判员 何德文
代理审判员 刘双喜

书记员: 王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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