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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动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动,男,汉族,1960年生,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封金良、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动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动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芹、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0时20分,赵建勋驾驶冀J2XXXX号车沿五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寺门村镇北留村路口处时,与前方顺向左转弯的原告王某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泊公交认定字(2013)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动在事故发生后在泊头市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64天,医疗费57109.79元已由赵建勋垫付。原告王某动的伤情后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2013)临鉴字第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动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二人护理”。
另查明,冀J2XXXX号车由王建峰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为2012年9月10日0时至2013年9月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王某动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误工费18055.73元(制造业行业标准36613元/年÷365天×180天)。2、护理费14759.73元(二人护理,护理人高洪举护理费为:3600元/月÷30天×60天=7200元;王帅护理费为:10500元/月÷30天×17天=5950元;刘玉敏护理费为农林牧副渔13664元/年÷365天×43天=1609.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3200元)。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1820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102元/年×20年×残疾系数0.1)。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019.46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动与赵建勋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其中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赵建勋负主要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应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因赵建勋所驾驶的车辆在在被告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赔偿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符合法律程序,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酌定每天30元,对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对此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原告的医药费事故方已垫付,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涉及,可有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王某动的损失62019.46元中,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019.46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18055.73元、护理费14759.7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动各项损失共计62019.46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王某动承担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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