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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汪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第三人:鄂州市银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新庙镇茅草村银龙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杨四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原审第三人鄂州市银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生,被上诉人汪某某,原审第三人银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9月30日与被上诉人对账,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24,000元,但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0日给付被上诉人21,000元,另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提前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3,000元以上,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已消灭。
汪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某偿还汪某某欠款42,8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银龙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前差欠汪某某拆迁安置款296,676元,该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7日分三次支付汪某某款项100,000元、40,000元、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0,000.00元。2015年8月4日,银龙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房租合同》,约定王某某承租银龙公司位于葛山××××号厂房(面积500平方米)作为仓库适用,租金为每年60,000元,租期三年,从2015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汪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29日向银龙公司出具领款单,从银龙公司共计领到142,855元,汪某某在领款单上注明同意抵王某某厂房租金。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30日,银龙公司向王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收到王某某厂房租金共计142,855元,并备注该款是用汪某某拆迁款抵房租,王某某在收款收据上签字。2015年9月30日,汪某某、王某某就房屋拆迁款抵仓库租金进行结算,汪某某代王某某向银龙公司支付房租租金扣减汪某某下欠王某某借款、房屋租金等费用后,王某某还差欠汪某某款项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汪某某向银龙公司出具的领款单,王某某向银龙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双方共同签字的明细账是三方达成的关于汪某某使用其在银龙公司的拆迁补偿款清偿其差欠王某某债务以及王某某下欠银龙公司厂房租金的合意,上述内容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汪某某使用其对银龙公司享有的债权,代王某某向银龙公司支付厂房租金142,855元,依据双方结算明细账,王某某实际享有对汪某某的债权数额为118,855元,汪某某代王某某支付租金数额与王某某实际对汪某某享有债权的差额部分24,000元是汪某某最终向王某某主张权利的数额,对汪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欠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汪某某款项人民币24,000元;二、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1元,由王某某负担490元,由汪某某负担381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一份:
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陈世燕与鄂州市天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上诉人系在该地点托人偿还被上诉人21,000元。
被上诉人汪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钱没有在租赁场地给,而是隔了一个巷子,钱是结帐前付的。
原审第三人银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租房合同系案外人之间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汪某某一、二审均认可收到上诉人王某某21,000元,但称是2015年9月30日结帐前偿还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汪某某款项3,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1元,由被上诉人汪某某负担7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汪某某负担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志   伸 审判员 缪冬琴审判员张开

书记员: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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