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付秀峰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秀峰,1951年8月8日,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秀峰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赵磊、赵胜被告付秀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付秀峰将原告王某某打伤住院,由盐山县公安局盐公(盐)行罚决字(2014)第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诉为证,公安机关调查付战峰的询问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秀峰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医药费3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50)、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7.44*20=749元、护理费37.44*20=749元,共计:6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秀峰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3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749元、护理费749元等共计6200元。
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付秀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付秀峰将原告王某某打伤住院,由盐山县公安局盐公(盐)行罚决字(2014)第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诉为证,公安机关调查付战峰的询问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秀峰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医药费3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50)、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7.44*20=749元、护理费37.44*20=749元,共计:6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秀峰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3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749元、护理费749元等共计6200元。
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付秀峰负担。
审判长:王金荣
书记员:李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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