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秀和,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凯星,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徐国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学,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和诉被告杜凯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保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秀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中太保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学到庭参加诉讼。杜凯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数额79787.57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部分1万元、在11万元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在交强险限额外,杜凯星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13时许,杜凯星驾驶×××号东风面包车,沿敦化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江桥上时,与同向前方王秀和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秀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凯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和负次要责任。王秀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明细如下:残疾赔偿金26530.42元×[20年-(71岁-60岁)]×10%=23877.39元;误工费125.66元/天×180天=22618.8元;护理费125.66元/天×45天=5654.7元;医疗费20526.68元;鉴定费1710元;营养费50元/天×36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以上合计为79787.57元。
杜凯星未到庭未答辩。
中太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最多赔付10000元。误工费因原告为退休人员,没有实际误工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营养费如没有相关医嘱加强营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且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杜凯星驾驶×××号东风面包车,沿敦化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江桥上时,与同向前方王秀和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该起事故经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并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敦公交证字2016第0150号),认定杜凯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而王秀和驾驶自行车未在路边行驶,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使,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使、畜力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6米的范围内行使。”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霞受伤后,于2016年6月13日入住敦化市中医院治疗,2016年7月19日出院,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20505.88元。王秀和的伤情,经吉林敖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秀和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人护理45日。×××号东风牌面包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杜凯星,该车辆在中太保险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杜凯星驾驶机动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其驾驶行为存在过错,杜凯星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根据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凯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秀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杜凯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太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中太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50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3600元、护理费125.66元/天×45天=5654.7元、鉴定费1170元(由于本案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在鉴定费中扣除误工部分的费用)、伤残赔偿金23877.38元,以上合计为54807.96元。由于杜凯星在中太保险长春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太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877.38元、护理费5654.7元。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杜凯星与王秀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杜凯星承担鉴定费1170元×70%=819元,剩余鉴定费部分351元由王秀和负担。其余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5.88元由杜凯星与王秀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份额,即杜凯星承担14105.88元×70%+819=10693.12元,王秀和承担14105.88元×30%=4231.76元。因王秀和系退休职工且未举出证据证明其退休后仍从事其他职业及误工损失,故王秀和所主张的误工费22618.8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部分,因在王秀和的出院病例中未有体现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
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王秀39532.08元;
二、被告杜凯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王秀和10693.12元;
三、驳回原告王秀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太保险长春支公司、杜凯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被告杜凯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审 判 员 姜先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世道
书记员: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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