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学历,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关爱玲,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柏乡县。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均是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借贷宝平台实名注册用户。被告在借贷宝平台发布了借贷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相关约定内容,先后确认出借给被告22笔,共计67970元。上述每笔借款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时限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借贷宝平台将上述款项分别转账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797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借贷宝平台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12月19日原告先后确认并出借给被告赵某某22笔款项,共计人民币67970元。借贷宝平台借款协议约定期限为30日,年利率为24%。2017年2月25日,原被告通过该平台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7年3月12日。2017年3月19日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被告通过借贷宝理财软件,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67970元。被告赵某某自借款之日至今未还本息。以上审理事实,有借款协议、展期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借款协议和展期协议,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被告借原告款67970元,约定年利率为24%。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797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24%计息,自2016年12月19日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赞改
书记员:聂新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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