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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娥、王捷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秀娥,女,193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王捷,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王伟,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王晋,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怡,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王秀娥、王捷、王伟、王晋与被告杨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娥、王捷、王伟、王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原告王晋、被告杨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0,170元(68,034元/年×5年)、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32,96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杨怡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沪GA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1498弄天馨花园小区79号门的小区自建道路行驶,遇步行至此的王华卿,发生交通事故,王华卿摔倒,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保险公司系涉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涉诉。
  被告杨怡辩称,其在小区内正常驾驶,遇到路口有老人通过就停车,后看到王华卿走路过来摔倒,与被告所驾驶车辆有2米左右距离,没有接触,且车辆是完全静止的,王华卿是面朝下倒地的。被告杨怡认为王华卿倒地与其没有关系,故向左打方向盘准备驾车离去,但还是停车和路人讨论了老人的情况,后驾车离去。次日接到派出所通知接受调查。该起事件不是交通事故,王华卿的死亡不是被告杨怡驾驶的车辆引起的,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杨怡的答辩意见,被告杨怡的驾驶行为无任何违法违规情况,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与死者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王华卿面孔朝下摔倒在地,且倒地后无移动,涉案车辆是从死者面前驶过,若有碰撞、逼迫,死者应当是向后摔倒,或者被车辆带倒而向侧面摔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关于“2018.10.06杨行王华卿死亡事件”的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关系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杨怡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沪GA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1498弄天馨花园小区79号门的小区自建道路行驶,遇步行至此的王华卿。王华卿摔倒,于当日抢救无效后死亡。上海市宝山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多方查证,仍无法查清事发时事故双方是否发生过碰撞及王华卿死亡原因。
  二、王华卿配偶为王秀娥,二人育有三女,分别是王捷、王伟、王晋,王华卿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三、未对死者王华卿进行尸体解剖检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王华卿的尸体进行勘验:头皮未见破损,头皮下未触及明显血肿。两眉间、鼻尖及上唇左侧可见表皮剥脱,鼻背部皮下出血,口腔内可见血性液体,鼻腔及双侧外耳道未见出血,上下唇黏膜未见损伤,全口假牙。左手拇指可见一1.0×0.5厘米擦挫伤,右手中、环、小指末端直接可见散在擦挫伤,余未见明显损伤。综上所述,死者王华卿体表见头面部及双手多处散在的擦挫伤,建议解剖检验以明确死因。
  四、被告保险公司系涉事车辆(沪GAXXXX)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华卿的死亡与被告杨怡的驾驶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未发现被告杨怡存在违法驾驶情形,也未发现被告杨怡存在威胁行人安全的驾驶行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虽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但其内容载明,无法查清事发时事故双方是否发生过碰撞及王华卿死亡原因。原告方未对死者王华卿进行尸体解剖检验,仅从勘验报告的表述内容,亦无法得出王华卿与被告杨怡驾驶的车辆发生过碰撞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方应对王华卿的死亡与被告杨怡驾驶车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曾发生碰撞,或者被告杨怡的驾驶行为对死者造成威胁,足以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而摔倒。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秀娥、王捷、王伟、王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97元,由原告王秀娥、王捷、王伟、王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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