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博勋(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
袁冰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支公司
李亚文
刘元哲
保定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周媛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续庆新
北京康泰旅行社保定分社
刘学永(北京中淇律师事务所)
苗建民(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魏晓妹(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张一庆(北京逢时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博勋,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冰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某区盛源南大街惠源小区商住楼33号。
负责人郑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元哲。
被告保定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五尧乡乌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黎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媛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江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续庆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康泰旅行社保定分社,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红星路红星小区18号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路文峰,该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建民,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190号交银金融大厦南楼。
法定代表人徐敬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晓妹,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冰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刘元哲、保定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顺公司)、保定市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辉公司)、北京康泰旅行社保定分社(以下简称康泰旅行社)、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勋、被告袁冰冰、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文、被告路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亚涛、周媛媛、被告新康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续庆新、被告康泰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永、苗建民、第三人太平洋寿险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妹、第三人人保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庆、第三人人保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刘元哲驾驶被告路顺公司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荆塘铺北侧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顺行的被告袁冰冰驾驶的冀06.13059号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
2014年12月11日,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元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冰冰负次要责任。
经查,被告袁冰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
新康辉公司在第三人太平洋寿险投保了“中国太平洋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在第三人人保石家庄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保险,康泰旅行社在人保北京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保险。
原告受伤后在保定第一中心医院和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776.6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冰冰辩称,原告的陈述我不认可,我也是受害者,我是正常行驶,不是我撞的她。
原告的主张我没办法赔偿,车是我的,责任应该由我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袁冰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依法年检,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元哲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路顺公司辩称,刘元哲系我公司的雇佣司机,双方是雇佣关系。
本次事故发生在新康辉公司和康泰旅行社所组织的旅游活动时,旅行社已经为原告投保意外伤害险及旅行社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新康辉公司辩称,服从原告的请求事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康泰旅行社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应由两个车的车主及司机承担责任,我方承担补充责任,我公司在人保北京公司为旅游者投保了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人太平洋寿险述称,1、2014年11月24日保定新康辉国际旅行社高阳分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日,共计9天,其中包括原告。
投保属实。
2、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袁冰冰及肇事车辆投保公司太平洋财险、被告刘元哲、保定路顺公司及投保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如果还有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因我公司与原告系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为不同法律关系,建议另案处理。
3、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负担。
第三人人保北京公司述称,1、原告起诉的是侵权,首先应当按照事故的赔偿原则及方法进行责任划分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在起诉中没有明确相关责任分担,按照主次责赔偿原则,主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原告是与新康辉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新康辉公司也认可,新康辉公司属于旅游经营者,是组团社,之后提供其他服务的均是旅游辅助者,就本案来说,原告因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到伤害,以侵权案由起诉组团社和旅游辅助者,但实际侵权人是路顺公司及司机,所以新康辉公司和康泰旅行社是不承担责任的。
3、康泰旅行社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及责任免除是明确知道的,保险公司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解释,本案中旅行社根据条例规定,要取得相应的旅游资质,在旅游合同过程中所使用的导游、司机和车辆要依据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条例,车辆要具有运营资质,司机也要有专业的资格证,而本案中所使用的车辆是租赁公司车辆,该租赁公司没有经营运营车辆的范围,所以两家旅行社均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车由此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人人保石家庄公司述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1、我公司与旅行社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违法行为、故意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由地接社租赁了没有旅游租赁资质的客车导致的事故,违反了旅游法相关规定,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是机动车侵权责任纠纷引起的,应由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承保机构不是直接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元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冰冰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刘元哲负主要责任,以负担70%责任为宜,被告袁冰冰负次要责任,以负担30%责任为宜。
被告刘元哲系被告路顺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路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康辉公司、康泰旅行社在履行旅游合同的过程中未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人人保北京公司、人保石家庄公司分别为康泰旅行社、新康辉公司所投保的旅游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康泰旅行社、新康辉公司应承担的补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第三人太平洋寿险系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90天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原告3天的误工损失352.2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其未住院治疗,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3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康泰旅行社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原告得到全部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康泰旅行社。
被告路顺公司所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人保北京公司、人保石家庄公司所述被告路顺公司及刘元哲没有运营资质属于免责事由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按比例分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097.39元、误工费352.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749.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0元,共计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王某某的剩余损失5164.59元,由被告袁冰冰赔偿原告30%即1549.37元,由被告保定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0%即361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保定市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康泰旅行社保定分社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四、原告王某某于收到本案全部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康泰旅行社垫付款5097.39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刘元哲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18元,由被告保定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2元,由被告袁冰冰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元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冰冰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刘元哲负主要责任,以负担70%责任为宜,被告袁冰冰负次要责任,以负担30%责任为宜。
被告刘元哲系被告路顺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路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康辉公司、康泰旅行社在履行旅游合同的过程中未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人人保北京公司、人保石家庄公司分别为康泰旅行社、新康辉公司所投保的旅游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康泰旅行社、新康辉公司应承担的补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第三人太平洋寿险系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90天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原告3天的误工损失352.2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其未住院治疗,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3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康泰旅行社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原告得到全部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康泰旅行社。
被告路顺公司所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人保北京公司、人保石家庄公司所述被告路顺公司及刘元哲没有运营资质属于免责事由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按比例分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097.39元、误工费352.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749.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0元,共计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王某某的剩余损失5164.59元,由被告袁冰冰赔偿原告30%即1549.37元,由被告保定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0%即361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保定市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康泰旅行社保定分社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四、原告王某某于收到本案全部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康泰旅行社垫付款5097.39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刘元哲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18元,由被告保定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2元,由被告袁冰冰负担30元。
审判长:瓮建红
审判员:马艳敏
审判员:刘贺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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