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虹,系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印利,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杨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中县明某运输车队。地址:辽宁省绥中县。负责人:王海孝,系该车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影,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印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绥中县明某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曹剑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刚,被告绥中县明某运输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影,被告杨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354738.2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4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经济损失数额为2940837.22元。原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09时20分左右,张伟驾驶辽PXX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绥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9公里+700米处时,超中心单黄线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杨印利驾驶的辽PEA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张伟当场死亡,辽PXXG**号小型轿车内乘员王某某、李长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负主要责任,杨印利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李长安无责任。杨印利驾驶的辽PEAA**号机动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绥中县明某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各被告未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印利辩称,同意被告绥中县明某运输车队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50万元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与事故另一受害人李长安损失共同赔偿。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绥中县明某运输车队辩称,辽PEAA**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印利,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即杨印利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证据能够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证据2、绥中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明细、患者外购药品院内使用申请、外购药品票据、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明细、住院费票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鉴定费5000元。证据4、复印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出46元。上述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予以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董屯村村委会证明、务工证明、岩光小吃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该组证据不充分,不客观,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人身份证及户口本仅能证明护理人身份情况,不能证明护理人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19日09时20分左右,张伟驾驶辽PXX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绥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9公里+700米处时,超中心单黄线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杨印利驾驶的辽PEA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张伟当场死亡,辽PXXG**号小型轿车内乘员王某某、李长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伟负主要责任,杨印利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李长安无责任。杨印利为辽PEAA**号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绥中县医院及兴城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90天,伤情经诊断主要为:特急特重型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357413.97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原告王某某为农业户口。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7月20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以后续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为准。3、王某某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5000元,复印费46元。经审核确认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7413.97元。2、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3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0元。4、营养费19500元,原告住院390天,酌定每天50元,故营养费为19500元。5、护理费897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157元/年计算,每天115元,故护理费为115元/天×390天×2人=897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0元。7、残疾赔偿金178711元,原告为农业户口,67周岁,伤残经评定为十级,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47元计算,即13747元/年×13年×100%=178711元。8、护理依赖费为210785元,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年限暂定5年,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157元/年计算,故护理依赖费为42157元/年×5年×100%=21078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50000元。10、鉴定费及复印费合计5046元。上述损失合计950109.97元(不含鉴定费及复印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负主要责任,杨印利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李长安无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张伟与杨印利责任比例为70%与30%。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规定,因本次事故致王某某和王某某等多人伤亡,应当按照王某某与李长安等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庭审中,受害人对交强险分配数额达成协议,以及不要求被告绥中县明某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对本案原告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906109.97元(不含鉴定费及复印费,因交强险限额不足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故王某某经济损失应为906109.97元),首先由辽PEAA**号机动车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21382.2元;由侵权人杨印利赔偿47150.79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1382.2元,合计232382.2元。二、被告杨印利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150.79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XXXX;开户行:XXXX绥中支行:行号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5元(已减半),邮寄送达费160元,鉴定费5046元,合计772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404元,被告杨印利负担2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德
书记员:张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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