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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根、董秀莲等与张路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秀根
董秀莲
汤宏英
王俊涛
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
张路路
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张涛
张文华
怀来县军毅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李海鹏

原告王秀根,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董秀莲,女,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王秀根的妻子。
原告汤宏英,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王俊涛,男,200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汤宏英的长子。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路路,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涛,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张文华,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怀来县军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鸡鸣驿乡鸡鸣驿村110国道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王秀根、董秀莲、汤宏英、王俊涛与被告张路路、张涛、张文华、怀来县军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四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中止审理。
2017年3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秀根、董秀莲、汤宏英、王俊涛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张路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海,被告张涛,张文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秀根、董秀莲、汤宏英、王俊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怀来县军毅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根、董秀莲、汤宏英、王俊涛诉称,王彦兵系被告张路路、张涛、张文华三人雇佣的司机。
被告张路路、张涛、张文华系冀G×××××/冀GNA63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怀来县军毅运输有限公司系冀G×××××/冀GNA63挂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冀G×××××/冀GNA63挂车辆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承保单位(保险单号:ASHJVG8ZH915B001039T,保险金额为10万元)。
2016年5月3日,王彦兵驾驶上述主挂车辆从事雇佣活动,在京津唐高速公路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彦兵当场死亡。
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作的津公交认字[2016]第14160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秀根、董秀莲、汤宏英、王俊涛分别系死者王彦兵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
王彦兵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42093元、被抚养人王秀根生活费147390元、被抚养人董秀莲生活费147390元、被抚养人王秀根生活费78690元、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1148083元。
四原告认为交通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万元,剩余的损失1038083元,除去应由事故相对方的车辆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即311424.90元外,四原告尚有726658.10元的经济损失。
因王彦兵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故被告张路路、张涛、张文华作为雇主应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
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万元,由被告张路路、张涛、张文华共同赔偿四原告626658.10元。
四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7439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王彦兵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973764元,由安华保险公司赔偿369129.2元,剩余726658.10元的经济损失由四被告承担。
2、天津市公安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谈话笔录一份,证明雇主是三被告张路路、张涛、张文华。
根据四原告的申请,证人武某出庭作证证明:王彦兵是给张路路、张涛和张文华开的车,车主是三个人。
被告张路路辩称,王彦兵驾驶车辆系我于2015年11月18日从怀来金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因车辆系我向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为此车辆暂时登记在怀来县军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但该车辆由我实际运营、管理,不存在合伙经营事实。
王彦兵系我个人提供劳务的司机。
另该车辆由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太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为我提供劳务的司机王彦兵具有该车辆的准驾资格,我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王彦兵为我驾驶车辆系个人之间产生的劳务关系,而且其具有对应车辆的准驾资质,车辆正常进行年检。
事故的发生系因王彦兵未保证安全驾驶而导致,与车辆及车主无关。
为此对本事故的发生我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此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计算依据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既然原告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则应当按河北省相关标准进行确定,为此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
综上,我认为上述车辆系我实际所有,与其他人无关,另我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路路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怀来县金昌盛运输有限公司收据三张(定金10000元、首付款100000元、1月份月还款38700元),证明车辆所有权为张路路。
2、汽车销售合同及车辆所有权交付证明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张路路。
3、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公交认字[2016]第14160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从业资格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作为车辆所有人无责任。
被告张涛辩称,我和张路路在结伴管理,不存在合伙经营,此事与我无关。
被告张涛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张燕杰证明一份,证明其与张路路的车无关,只是一块儿跑车。
被告张文华辩称,我和张路路结伴跑车为更好管理,不存在合伙经营,与我无关。
被告张文华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董志强证明一份,证明其与张路路的车无关,只是一块儿跑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承保的保险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是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相应的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华在天津市公安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被告张路路、张涛、张文华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冀G×××××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NA63挂盛川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且张涛、张文华承认与张路路结伴管理车辆,故对张涛、张文华称该车辆为张路路个人所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谈话笔录中亦说明三被告对雇佣王彦兵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均知晓,故王彦兵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王彦兵系在为三被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因此接受劳务的三被告应当对王彦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6]第14160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形成的原因系因王彦兵未保证安全驾驶造成,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应当减轻雇主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张路路、张涛、张文华承担70%的责任。
冀G×××××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NA63挂盛川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王彦兵在为被告张路路、张涛、张文华提供劳务期间,在天津因交通事故死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74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确认王彦兵的损失共计973764元,故对张路路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河北省相关标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交通事故相对方已赔偿了原告369129.2元,未得到赔偿的604634.8元,应由被告张路路、张涛、张文华共同赔偿70%,计423244.36元,该笔款项应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00000元,即三被告共计赔偿原告323244.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路路、张涛、张文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根、董秀莲、汤宏英、王俊涛各项损失323244.3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3元,由原告王秀根、董秀莲、汤宏英、王俊涛承担2459元,被告张路路、张涛、张文华负担3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华在天津市公安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被告张路路、张涛、张文华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冀G×××××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NA63挂盛川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且张涛、张文华承认与张路路结伴管理车辆,故对张涛、张文华称该车辆为张路路个人所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谈话笔录中亦说明三被告对雇佣王彦兵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均知晓,故王彦兵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王彦兵系在为三被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因此接受劳务的三被告应当对王彦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6]第14160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形成的原因系因王彦兵未保证安全驾驶造成,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应当减轻雇主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张路路、张涛、张文华承担70%的责任。
冀G×××××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NA63挂盛川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王彦兵在为被告张路路、张涛、张文华提供劳务期间,在天津因交通事故死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74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确认王彦兵的损失共计973764元,故对张路路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河北省相关标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交通事故相对方已赔偿了原告369129.2元,未得到赔偿的604634.8元,应由被告张路路、张涛、张文华共同赔偿70%,计423244.36元,该笔款项应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00000元,即三被告共计赔偿原告323244.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路路、张涛、张文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根、董秀莲、汤宏英、王俊涛各项损失323244.3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3元,由原告王秀根、董秀莲、汤宏英、王俊涛承担2459元,被告张路路、张涛、张文华负担3074元。

审判长:闻达

书记员:田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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