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清
罗满沧(沽源县法律援助中心)
郝某某
原告王某清,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满沧,沽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郝某某。
原告王某清诉被告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清、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满沧、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郝某某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某清骑驾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郝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郝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王某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王某清与被告郝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郝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16412.5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647.55元,再赔偿原告10765.04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1076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6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389元,原告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郝某某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某清骑驾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郝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郝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王某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王某清与被告郝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郝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16412.5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647.55元,再赔偿原告10765.04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1076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6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389元,原告负担227元。
审判长:刘继恒
审判员:王海河
审判员:于景艳
书记员:李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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