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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杜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号院中基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肖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5451.27元。被告杜某辩称:1、被告投保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被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同意折抵被告在保险赔付之外的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杜某。被告英大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在原、被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并属于保险理赔的情况下,被告英大财险洛阳支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2017年10月20日,在永城市日月湖景区,被告杜某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本案原告王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2、被告杜某驾驶的豫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杜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原告王某某事故发生后入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31847.17元,其中被告杜某垫付22000元;4、受本院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李秀玲因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在鉴定过程中支出检查费用1196.5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各项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经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之夫曹长业于2009年4月22日购买了位于永城市西城区××房屋××套,而永城市老城区董桥村位于永城市××城区宝塔路××、××国道以西,在城市规划区内,应视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水平计算;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主张无法确认原告父母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后补交了其父母的基本情况证明及子女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其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3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问题,原告主张按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误工期180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主张护理90天、营养60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护理期、营养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043.67元(31847.17元+11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80元×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55天),误工费7610.3元(27232.92元÷365天×102天),护理费5101.74元(33857元÷365天×55天),交通费酌定5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759.14元(27232.92元×20年×10%+8586.59元×5年×10%÷2人+8586.59元×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26324.85元,其中被告杜某垫付医疗费22000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告杜某、被告英大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本案原告王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杜某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英大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6324.8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031.18元,以上共计87031.18元应由被告英大财险洛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9293.67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22000元后剩余的17293.67元应由被告杜某赔偿。被告杜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正常年审,且被告杜某认可该车实际所有人系杜某,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031.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杜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7293.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已减半),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振亚

书记员:曹晏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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