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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珍与上海玉响豆制品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秀珍,女,194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玉响豆制品加工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忠明。
  原告王秀珍和被告上海玉响豆制品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玉响豆制品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工资7,6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普工工作。入职时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100元/天,工资按工作天数据实结算。入职后,被告仅每月发放原告少量的生活费,声称剩余工资年末一起结算。但到了年末,被告仍未同原告等员工结算工资。之后,在罗泾镇劳动监察大队的督促下,被告负责人确认了工资结欠金额,但始终未支付工资。综上,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玉响豆制品加工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9日,落款人“秦玉响”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共计:146天=7,680元。王秀珍。2019.1.9秦玉响”,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公章。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为被告从事普工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欠付工资款,并提交了结算单予以证明。被告未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抗辩,故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依据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68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玉响豆制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珍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工资7,6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玉响豆制品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汤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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