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秀珍,女,195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业朋,男,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蔡习军。
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珍与被告陈业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金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被告人寿保险金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业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珍诉称,2016年7月26日5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西牛路、高青路路口处,被告陈业朋驾驶牌号为皖NA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二轮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业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金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人寿保险金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业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41,460.3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陈业朋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金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陈业朋的报案时间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时间不一致,具体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陈业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5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西牛路、高青路路口处,被告陈业朋驾驶牌号为皖NA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二轮自行车的原告王秀珍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业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秀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9月6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
另查明,被告陈业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金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金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金寨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业朋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说明: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病史和发票,确认为17,951.2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63.40元和医保统筹支付费用23,588.9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50元,计算90天,共计4,5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未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每个月2,420元,计算5个月误工费,确认为12,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5,093.6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金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7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700元),并由被告人寿保险金寨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16,557.48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陈业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珍137,257.48元;
二、被告陈业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珍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4元(原告王秀珍已预交),由原告王秀珍负担57元,被告陈业朋负担1,547元,被告陈业朋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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