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秀琴,女,1965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卫玉明(系原告王秀琴的丈夫),住同原告王秀琴。
委托代理人徐金根,男。
委托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仁军,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琴与被告邵仁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琴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根,被告邵仁军,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琴诉称,2017年11月4日8时28分许,被告邵仁军驾驶皖R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出沪南路西约2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相碰,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仁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皖R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9,652.84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17,550.24元,被告邵仁军垫付2,1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鉴定费5,4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22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仁军全额赔偿。
被告邵仁军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同意依法处理;另提出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2.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4日8时28分许,被告邵仁军驾驶皖R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出沪南路西约2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相碰,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仁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9,652.84元(其中原告自付17,550.24元,被告邵仁军垫付2,102.60元),并住院治疗了9.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
2018年7月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秀琴于2017年11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其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如本案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王秀琴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450元。但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2月18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秀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顶部头皮血肿,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叶片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皖R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仁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邵仁军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鉴定费5,45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19,652.84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日支出的16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另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对于剩余的58日,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2,900元;综上,合计3,060元。4、车辆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原告现主张4,0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8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71,436.8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92,236.8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00元,由被告邵仁军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琴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92,236.84元;
二、被告邵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琴4,000元(已垫付医疗费2,102.60元,尚需给付1,89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6元,减半收取计2,86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重新鉴定费4,800元(此款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交),共计7,668元,由原告王秀琴负担12元,被告邵仁军负担1,1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465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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