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秀琴,女,1955年2月11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锋,男,汉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北部新区人和镇龙湖东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7493768W。 法定代表人:张德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地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65号第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874958004。 代表人:吴汉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员工。
案件事实 2016年8月23日23时50分许,驾驶人姚震山驾驶冀A×××××(冀A×××××)东风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39公里+453米处时,因制动气管损坏导致断气刹车车辆停在第三车道内,随后,驾驶员被告王建锋驾驶渝B×××××宇通大客车(乘车人王秀琴等多人)驶来,躲闪不急追货车车尾造成司机王建锋,及乘车人王秀琴、张梓瑶等多名伤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新乐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1398042016003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震山、王建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秀琴、张梓瑶等等乘车人无责任。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王秀琴垫付医疗费83157.91元、垫付生活费每人2000元。 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是渝B×××××宇通大客车的所有人,被告王建锋是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安涪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客运保险每人每座小于20万元、40万元-60万元之间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秀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2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报告,被鉴定人王秀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167天,护理期建议137天,营养期建议107天。 原告王秀琴主张的赔偿项目、当事人争议及法院认定情况: 赔 偿 项 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用 83721.91元, 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及病例证明医疗费为83721.91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 17460元(鉴定为167天) 过高 参照零售行业标准,认定17460元。 3、护理费 鉴定137天, 14323元 应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 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137天,按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 91.9元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12590.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4700元。 每天50元 每天100元,认定4700元。 5、伤残赔偿金 20996.9元 赔偿系数应为10% 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20996.9元 6、交通费 1000元 每人500元 酌定500元。 7、营养费 5350元 标准30元 参照鉴定意见,酌定营养期107天,每天30元,营养费3210元。 8、鉴定费 2300元。 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为查明损失的必要费用,2300元 9、精神损失抚慰金 3000 过高 酌定2500元 原告损失总计 共计152851.81元 合计14797.11元
原告王秀琴与被告王建锋、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涪陵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慧、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被告华安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原告是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的乘客,在运输途中受伤,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为自己的乘客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和客运保险,发生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华安涪陵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违约责任中拒绝精神损害赔偿,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客运合同的履行关系到乘客的人身安全,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当认定原告王秀琴的损失为14797.11元,原告损失数额均没有超过21万元的保险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涪陵支公司替代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选择依据客运合同还是依据侵权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华安涪陵支公司认为本案案由实为侵权应当首先由另一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我司在车上人员1万元限额内赔偿事故责任,而对于客运人承运人保险是基于客运合同所在,而我司与本案各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拒绝在该险种项责任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建锋是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原告的损伤是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被告:王建锋没有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建锋的起诉。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王秀琴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85157.91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应当退还上述费用;为简便起见,该款由被告华安涪陵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客运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秀琴损失62821.2元(已扣除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85157.91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给付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85157.91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建锋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预交不服部分上诉费,并向本院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康占义
书记员:张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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