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秀美,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凤祥,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通用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金刚。
原告王秀美诉被告车凤祥、第三人通用地产(上海)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凤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通用地产(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美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办理航头镇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第三人协助办理;3、判令被告在办理航头镇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当日,协助原告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经上海御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卖给原告,合同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7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105万元,尚有12万元未付,被告也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居住和使用。目前该房屋已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未办理相关权证,该房仍在第三人名下。被告不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车凤祥未作答辩。
第三人通用地产(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陈述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动迁安置所得的配套商品房,第三人通用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06平方米。2015年11月23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
2015年11月27日,原告王秀美(买受方,乙方)、被告车凤祥(出售方,甲方)、案外人上海御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御家事务所)(居间方,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购房总价款117万元。当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20万元,收款人车凤祥签名、见证方御家事务所盖章确认。
2015年12月2日,原告王秀美(购买方,乙方)与被告(出卖方,甲方)经御家事务所居间见证,就系争房屋签订了《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双方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17万元;乙方于2015年11月27日前向甲方支付定金20万元、于2015年12月2日前向甲方支付首付105万元(内含定金20万元);甲方于2015年12月2日交房于乙方;在有关规定允许该房屋上市交易限制期满后(甲方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局网络版商品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甲乙双方进行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合同还就买卖房屋有关的其他事项及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当日,原告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5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王秀美用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的购房款人民币(大写)壹佰零伍万元整”,收款人车凤祥签名。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审理中,原告承诺非限购对象,若因购房资格受限而导致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由其自行承担后果;系争房屋的剩余尾款12万元愿于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之日支付被告,并自愿负担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所有税费、手续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收款收据、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物业费及垃圾费收据、有线电视发票、住宅维修基金收款凭证、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大部分房款,被告也已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使用,现系争房屋交易限制期已满,已经具备过户交易条件,而被告怠于办理产权证致系争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第三人予以协助,并在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之日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应于系争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其名下之日支付被告剩余房款12万元。原告承诺自愿负担产权变更至其名下的所有税费、手续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秀美、被告车凤祥于2015年12月2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有效;
二、被告车凤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第三人通用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三、被告车凤祥应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被告名下之日,配合原告王秀美办理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原告王秀美于所有权变更当日支付被告车凤祥上述房屋的尾款1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被告车凤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树高
书记员:朱 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