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鑫,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20,000元,并以1,4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被告自2017年起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名,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至起诉之日,借款金额共计为1,420,000元。因被告明确表示不会归还未到期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诉请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本案实际的法律关系为男女之间的恋爱纠纷,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应当适用一般的人身关系纠纷管辖,应由本院移送具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属于合同争议纠纷,原告可在上述法律规定地点的人民法院选择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本案情况看,双方在发生款项交易时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原告的住所地应当视为合同履行地,即接受货币一方;原告的住所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实际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原告选择本院进行诉讼,并无不当;现被告坚持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户籍地所在的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并不充分,故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洪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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