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
被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湖北省利川市团堡镇。
被告:广州志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刘利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冉某某、广州志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志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726.46元、误工费27500元、护理费3051.6元、交通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8092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30元,以上合计149435.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18时10分许,S17平康高速公路84.2KM处康平方向,驾驶员冉某某驾驶粤AXXXXX、粤AKXXX挂半挂重型牵引车由东向西与驾驶员路建华驾驶吉AFXXXX号牌的奥迪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小型车辆驾驶员路建华死亡,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六大队认定,路建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18时10分许,S17平康高速公路84.2KM处康平方向,驾驶员冉某某驾驶粤AXXXXX、粤AKXXX挂半挂重型牵引车由东向西与驾驶员路建华驾驶吉AFXXXX号牌的奥迪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小型车辆驾驶员路建华死亡,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六大队认定,路建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在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头皮挫伤、右肋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右肺挫伤、背部挫伤、左输卵管囊肿、腰间盘突出、颅内多发梗塞。2015年11月15日转院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挫伤。2015年12月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6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2天,共支付医疗费20726.46元。
事故车辆粤AX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某某系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从2012年6月初在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吉AFXXXX号车驾驶员路建华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八十二条一项之规定;粤AXXXXX号车驾驶员冉某某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对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六大队认定,路建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冉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车辆粤AXXXX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过错比例30%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为20,726.46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王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抚松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证明原告休息182天,故原告误工时间为208天。原告在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虽提供交通事故前六个月工资表,但所提供的工资表未装订成册,且2015年11月工资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无法亲自领取,违背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7,738.24元(85.28元/天×208天)。
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视为护理人员无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26天,一级护理4天,护理人员2人,二级护理22天、护理人员1人,故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3051.6元(101.72元/天×4天×2人+101.72元/天×22天×1人)
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
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至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王某某是城镇户口,应当按《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评为两个十级伤残,按13%计算,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80,927.6元(31126元/年×20年×13%)。
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应根据鉴定费收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的鉴定费为16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7,738.24元、护理费305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080.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30元,合计9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217.94元(10726.46元×30%)、伙食补助费780元(2600元×30%),;残疾赔偿金5954.23元[(80,927.6元-61080.16元)×30%],合计9952.1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由被告广州市志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跃祥
书记员:孙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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