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吴某财
吴某保
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财,安徽省无为县人。
被告吴某保,安徽省无为县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财、吴某保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佳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原告王某某主张二被告赔偿其:1、医疗费7189.76元。原告提交的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滦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曲淑香中医诊所收费票据3张、滦平县滦平镇安匠屯卫生院收费票据3张、滦平县惠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合款7189.76元,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840.00元。因原告已经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不存在误工情况,并且其对于补课的收入不能提供相应的缴纳税款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3、护理费30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5、营养费60.00元。原告的医嘱中记载为“普通饮食”,未注明加强营养且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不予认定;6、交通费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0元。以上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7839.76元。
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二被告的行为属共同侵权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次纠纷是由于被告在租用的房屋内生火,原告因此打砸玻璃引发的,原告既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又在纠纷过程中与二被告互相厮打,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故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39.76元的40%即3135.9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财、吴某保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135.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被告吴某财、吴某保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原告王某某主张二被告赔偿其:1、医疗费7189.76元。原告提交的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滦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曲淑香中医诊所收费票据3张、滦平县滦平镇安匠屯卫生院收费票据3张、滦平县惠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合款7189.76元,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840.00元。因原告已经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不存在误工情况,并且其对于补课的收入不能提供相应的缴纳税款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3、护理费30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5、营养费60.00元。原告的医嘱中记载为“普通饮食”,未注明加强营养且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不予认定;6、交通费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0元。以上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7839.76元。
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二被告的行为属共同侵权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次纠纷是由于被告在租用的房屋内生火,原告因此打砸玻璃引发的,原告既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又在纠纷过程中与二被告互相厮打,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故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39.76元的40%即3135.9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财、吴某保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135.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被告吴某财、吴某保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晓月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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