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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甘宜某与黄某某、黄某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甘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丽雯,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黄某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可瑜(系被告黄某华之子),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南外滩集团房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邬超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男。
  第三人:黄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会元(系第三人黄莉华之夫),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黄建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黄建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王某某、甘宜某与被告黄某某、黄某华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9年2月2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上海南外滩集团房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外滩开发公司)、黄莉华、黄建雄、黄建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26日,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童丽雯,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可瑜、刘敏,第三人南外滩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骏、张志强,第三人黄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会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建雄、第三人黄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甘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原告对上海市闵行区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其所有权份额均为四分之一。2.被告黄某某、黄某华及第三人黄莉华、黄建华、黄建雄配合两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登记为四人按份共有,其中王某某、甘宜某、黄某某、黄某华各占25%的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9月21日结婚,原告甘宜某系原告王某某与前夫所育,后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共同抚养。同年,被告黄某某之父黄炳文承租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的公有使用权房(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实施动迁。2007年11月30日,黄炳文与第三人南外滩开发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该户安置人口为8人,分别为黄炳文、两原告、被告黄某某,第三人黄建雄、黄建华,案外人黄某、郭某某。同时,协议就货币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1平方米的补偿金额、各类奖励费、补贴等具体的项目和金额进行了约定。协议明确,被拆迁人同时购置三套房屋:系争房屋、上海市瑞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瑞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南外滩开发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补偿义务。同时,8名被安置对象用动迁安置补偿款购置了上述三套房屋。经过家庭协商,黄炳文与被告黄某某、两原告一家共同生活,故四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第三人黄建雄、黄建华及案外人黄某、郭某某分得位于上海市瑞阳路的两套安置房屋并随后出售。2008年,黄炳文自书遗嘱,将系争房屋属于黄炳文的产权份额交由被告黄某华继承。2018年3月6日,黄炳文去世。现为明确两原告对系争房屋的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甘宜某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补偿安置协议》,旨在证明:(1)被告黄某某之父黄炳文于2007年11月30日与第三人南外滩开发公司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及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2)两原告是被安置对象。被告黄某华、第三人黄莉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知情。提请法庭注意:上述协议中第13条第3款明确载明补偿款属于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而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与同住人非同一概念。第三人南外滩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1)两原告系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2)虽然两原告在动迁时均非本市户籍,但动迁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已结婚,原告甘宜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考虑到两原告系外来人员,情况特殊,给予拟制安置。拟制安置的意思是两原告并非在册人口,仅是在该户动迁时因特殊情况予以照顾。
  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旨在证明因两原告、被告黄某某与黄炳文共同生活,故家庭成员经协商后由两原告、被告黄某某及黄炳文四人共同用动迁安置款购置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21.97平方米,并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黄某某与黄炳文名下。系争房屋应当属两原告、被告黄某某及黄炳文共同共有。另,两原告对于系争房屋登记在何人名下并不清楚。被告黄某华、第三人黄莉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1)系争房屋已经明确由黄炳文及被告黄某某所有。(2)原告称对系争房屋登记在谁名下不清楚不符合常理。第三人南外滩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3.户口簿、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父亲黄炳文于2018年3月6日死亡。被告黄某华、第三人黄莉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原告王某某的户籍于2017年12月28日迁入系争房屋,原告甘宜某的户口未在系争房屋内。第三人南外滩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4.《遗嘱》,旨在证明黄炳文于2008年11月6日自书遗嘱,将黄炳文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交由被告黄某华继承。被告黄某华、第三人黄莉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南外滩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黄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黄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王某某、甘宜某的诉讼请求。另,系争房屋除父亲黄炳文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其余份额由己方与两原告共同共有。
  被告黄某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王某某、甘宜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法院确定己方占有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对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共同共有,具体理由如下:1.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及黄炳文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系争房屋应归被告黄某某及黄炳文所有。2.因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上未明确两位产权人各自享有的权利份额,故己方认为黄炳文应享有50%的产权份额。同时,根据黄炳文的遗嘱,黄炳文将其在系争房屋内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交由己方继承,故己方应当享有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3.原告王秀玲与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9月21日结婚,根据2006年出台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办法》,两原告不应当认定为动迁安置对象。
  被告黄某华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公证《遗嘱》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黄某华有权继承系争房屋中黄炳文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两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遗嘱》未涉及产权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被告黄某某、第三人南外滩开发公司、第三人黄莉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2.网上下载的案例,旨在证明案例中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公告时间在原告王某某与黄某某结婚之前。两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拆迁公告的时间由第三人南外滩开发公司进行说明。提请法庭注意:拆迁公告无论何时出具,第三人南外滩开发公司已明确说明两原告系动拆迁房屋的安置人。被告黄某某、第三人南外滩开发公司、第三人黄莉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南外滩开发公司述称,驳回原告王某某、甘宜某的诉讼请求。动迁时,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向己方做出承诺,系争房屋由两原告居住,但产权人登记为黄炳文及被告黄某某两人。己方尊重承租人的意见,故在系争房屋产权证办证过程中,将系争房屋登记在黄炳文及黄某某名下。
  第三人南外滩开发公司围绕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供《承诺书》一份,旨在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黄炳文及被告黄某某,两原告对系争房屋仅享有居住权利。两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上述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确认房屋产权分配的依据,承诺书无其他安置人员的签字。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华、第三人黄莉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黄莉华述称,首先,父亲黄炳文对系争房屋应享有50%的产权份额。其次,己方对父亲黄炳文的遗嘱无意见。
  第三人黄建雄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述称意见。
  第三人黄建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述称意见。
  本院听取了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认证意见:两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某华提供的证据材料1、第三人南外滩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对本案的证明力。被告黄某华提供的证据材料2,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本案对上述证据材料对本案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张淑珍(2004年1月17日去世)与黄炳文系夫妻,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黄某华、黄莉华、黄建雄、黄建华、黄某某。
  2007年9月2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甘宜某(系原告王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女)与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共同生活。
  2007年11月30日,黄炳文(被拆迁人,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拆迁人,甲方),第三人南外滩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代理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因建设需要,甲方取得拆迁乙方现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经双方商定,订立本协议,以供双方遵守执行。一、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建筑面积34.03+18.10平方米。二、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三、根据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11,000元/平方米。四、被拆除房屋经评估市场评估单价为17,150元/平方米。五、根据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计765,790元。六、该户核定安置8人,即黄炳文、黄某某、黄建雄、黄某、黄建华(郭某某、甘宜某、王某某拟进)。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626元,设备迁移费1,340元。八、应安置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1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11平方米计算,人均不足11平方米的部分,补偿金额为13,000元×35.87平方米=466,310元。九、乙方按规定搬离,甲方应支付乙方各类费用合计1,412,210元。甲方给予乙方的货币安置补偿款属房屋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十、乙方同时购置系争房屋(121.97平方米)、瑞阳路XXX弄XXX号XXX室(76.25平方米)、瑞阳路XXX弄XXX号XXX室(76.25平方米),总价1,076,531.50元。
  同日,黄炳文向第三人南外滩开发公司提交了《承诺书》,上载:“我们是黄炳文被动迁户,经协商与动迁单位达成协议,购置3套房屋。其中:1.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由王某某、甘宜某居住,产权人为黄炳文、黄某某。2.瑞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由黄某居住,产权人为黄建雄。3.瑞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由郭某某居住,产权人为黄建华”。
  2008年8月21日,黄炳文与黄某某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2008年11月6日,黄炳文至案外人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主要内容如下:一、特委托大女儿黄某华负责黄炳文今后日常一切生活费用以及百年过后葬礼费用,如黄炳文去世后存款中如有多余部分由黄某华、黄莉华、黄某某三人平均分配。二、黄炳文的遗产不分给黄建雄、黄建华。三、关于黄炳文的房屋产权问题属于黄炳文的部分(系争房屋)在黄炳文去世后由黄某华继承,别人无权干涉。
  2008年11月26日,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对黄炳文所立《遗嘱》出具了《遗嘱公证书》。
  2018年3月6日,黄炳文报死亡。
  审理中,原告王某某、甘宜某及被告黄某某、黄某华就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原告王某某享有系争房屋5%的产权份额、原告甘宜某享有系争房屋22%的产权份额、被告黄某某享有系争房屋28%的产权份额,被告黄某华享有系争房屋45%的产权份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就本案而言,系争房屋登记在黄炳文及黄某某名下,黄炳文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2008年11月6日,黄炳文订立公证遗嘱,表示将系争房屋内属于其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由被告黄某华继承,该《遗嘱》系黄炳文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按照遗嘱所书内容确认黄炳文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由被告黄某华继承。审理中,原告王某某、甘宜某、被告黄某某及被告黄某华就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意见系系争房屋权利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第三人黄建雄、黄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告黄某某、被继承人黄炳文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王某某享有5%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甘宜某享有22%的产权份额,由被告黄某某享有28%的产权份额,由被告黄某华享有45%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王某某、甘宜某、被告黄某华办理上海市闵行区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为该处房屋办理过户、更名所发生的各项税费由各方按政府相关规定负担。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王某某、甘宜某负担4,18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2,090元,由被告黄某华负担5,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霞

书记员:王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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