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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某、张家口市桥东区军奇服饰店诉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秀某
王俊英
王祥
张家口市桥东区军奇服饰店
康炜(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俊英,桥西区综治办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祥,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军奇服饰店,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业主:周志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康炜,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秀某因与上诉人张家口市桥东区军奇服饰店(以下简称军奇服饰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原告王秀某、被告军奇服饰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张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原告王秀某、被告军奇服饰店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张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原告王秀某、被告军奇服饰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英、王祥,上诉人军奇服饰店的委托代理人康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秀某原系张家口食品总公司职工,2008年与该单位买断工龄,解除了劳动关系。王秀某于2006年8月至2012年2月20日在周志杰开办的门店、库房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应认定军奇服饰店与王秀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关于解除权的产生、行使以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上诉人军奇服饰店主张一审判决支付上诉人王秀某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1287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王秀某的该项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上诉人军奇服饰店应否支付上诉人王秀某100%的赔偿金及被辞退应支付一个月工资;三是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按300%支付;四是上诉人王秀某的日工资为多少元,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王秀某主张的二倍工资包括未签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未签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并且,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现王秀某于2006年8月14日到上诉人军奇服饰店处工作,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就应当知道军奇服饰店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并应当于一年内即2009年1月1日前,向军奇服饰店主张赔偿其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现王秀某于2012年4月才向军奇服饰店提出该项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应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适用该法律条款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不在上述三种情形之列。该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符合上述规定,它的法律后果是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劳动者可享受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而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综上,原审法院此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王秀某已经填写了“公司员工离职流程表”,虽然王秀某称其实质内容为工作交接,但根据该表的表头内容显示为离职流程表,应当认为王秀某与军奇服饰店已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王秀某主张军奇服饰店为违法解除,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支付王秀某6435元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秀某主张军奇服饰店应当支付其100%的赔偿金,该赔偿金给付的前提,应是军奇服饰店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因此,对王秀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秀某主张辞退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问题。该项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三种情形,因此,对王秀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第三款  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军奇服饰店未有提供王秀某书面不休年休假的证据,因此,王秀某主张年休假工资按300%支付,应当为5日×53.79元/日×4年×300%﹦3227.4元。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原审法院在计算王秀某的日工资为1170元÷21.75日﹦53.79元,并无不当。因此,王秀某主张原审法院计算其日工资有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张家口市桥东区军奇服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秀某法定节假日工资6212元、休息日工资15383.94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21704.7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227.4元、经济补偿金6435元,合计52963.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家口市桥东区军奇服饰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秀某负担10元,上诉人张家口市桥东区军奇服饰店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秀某原系张家口食品总公司职工,2008年与该单位买断工龄,解除了劳动关系。王秀某于2006年8月至2012年2月20日在周志杰开办的门店、库房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应认定军奇服饰店与王秀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关于解除权的产生、行使以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上诉人军奇服饰店主张一审判决支付上诉人王秀某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1287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王秀某的该项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上诉人军奇服饰店应否支付上诉人王秀某100%的赔偿金及被辞退应支付一个月工资;三是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按300%支付;四是上诉人王秀某的日工资为多少元,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王秀某主张的二倍工资包括未签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未签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并且,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现王秀某于2006年8月14日到上诉人军奇服饰店处工作,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就应当知道军奇服饰店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并应当于一年内即2009年1月1日前,向军奇服饰店主张赔偿其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现王秀某于2012年4月才向军奇服饰店提出该项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应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适用该法律条款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不在上述三种情形之列。该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符合上述规定,它的法律后果是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劳动者可享受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而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综上,原审法院此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王秀某已经填写了“公司员工离职流程表”,虽然王秀某称其实质内容为工作交接,但根据该表的表头内容显示为离职流程表,应当认为王秀某与军奇服饰店已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王秀某主张军奇服饰店为违法解除,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支付王秀某6435元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秀某主张军奇服饰店应当支付其100%的赔偿金,该赔偿金给付的前提,应是军奇服饰店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因此,对王秀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秀某主张辞退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问题。该项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三种情形,因此,对王秀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第三款  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军奇服饰店未有提供王秀某书面不休年休假的证据,因此,王秀某主张年休假工资按300%支付,应当为5日×53.79元/日×4年×300%﹦3227.4元。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原审法院在计算王秀某的日工资为1170元÷21.75日﹦53.79元,并无不当。因此,王秀某主张原审法院计算其日工资有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张家口市桥东区军奇服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秀某法定节假日工资6212元、休息日工资15383.94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21704.7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227.4元、经济补偿金6435元,合计52963.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家口市桥东区军奇服饰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秀某负担10元,上诉人张家口市桥东区军奇服饰店负担10元。

审判长:王万军
审判员:成进
审判员:韩建新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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