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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英、顾治勇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秀英,女,194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盛,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治勇,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盛,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英、顾治勇与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顾治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盛律师、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岳阳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英、顾治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55,345.64元、护理费45,528元、交通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8,400元、死亡赔偿金680,34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0,170元。事实和理由:王秀英、顾治勇系患者顾民发的妻子、儿子。2018年6月11日患者顾民发至被告医院门诊,诊断为:升结肠恶性肿瘤,随即住院治疗。6月14日被告医院对患者进行腹腔镜下右半结肠肿瘤根治术,术后病理检测及免疫组化结果均诊断为:(右半结肠)B细胞淋巴瘤,患者于6月27日出院。此后,患者因化疗在被告医院住院8次,但前6次被告实施的化疗方案是“伊立替康+5-Fu”,该方案是针对大肠癌的方案,实施在患者顾民发身上是完全错误的,因患者顾民发病情始终未好转,被告医院第7次采用“R-chop”正确方案,但为时已晚,患者顾民发于2019年2月22日死亡。因被告错误的治疗方案对患者顾民发造成损害,导致其死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患者顾民发病史资料复印件、户口簿、死亡证、医疗费发票。
  岳阳医院辩称,对诊疗过程无异议。被告医院对患者顾民发的诊断是明确的,实施的手术方案没有问题。对患者的化疗方案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医院治疗符合诊疗常规,患者因肿瘤死亡,被告医院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原告住院病史十册。
  审理中,原告王秀英、顾治勇不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秀英、顾治勇系患者顾民发的妻子、儿子。2018年6月11日患者顾民发至被告医院门诊,诊断为:升结肠恶性肿瘤,随即住院治疗。6月14日被告医院对患者进行腹腔镜下右半结肠肿瘤根治术,术后组织病理学检查报告书载明:诊断:(右半结肠)B细胞淋巴瘤,大小约12*10*4cm,溃疡隆起型,侵及浆膜外脂肪组织。上、下切缘、网膜、阑尾均未见癌累及。回肠浆膜面见淋巴瘤结节2枚,直径0.2-0.5cm。肠周淋巴结(5/20)枚可见淋巴瘤累及。另送部分肠组织未见肿瘤累及。另送肠系膜淋巴结(8/12)淋巴瘤累及。患者顾民发于6月27日出院。此后,患者顾民发因化疗在被告医院住院8次。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2月22日患者顾民发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2月22日18时21分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直接死亡原因为非霍奇金淋巴瘤。现原告以被告岳阳医院化疗措施不当,造成患者损害并最终死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及相当复杂性,故判断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外,还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相关专家作出判断。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仅系其主观推断,尚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在本院释明不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可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原告仍拒绝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故原告诉称因被告医院的化疗方案错误,致使患者顾民发得不到正确及时的治疗,最终导致其死亡的后果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秀英、顾治勇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404.95元,减半收取7,702.47元,由原告王秀英、顾治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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