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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陶朱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秀英,女,195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宇,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朱苹,男,1982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
  原告王秀英与被告陶朱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2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护理费1,9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450.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朱苹承担;2、判令被告陶朱苹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陶朱苹承担。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被告陶朱苹(以下简称被告一)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害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一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二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沪L2XXXX)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英医疗费人民币12,1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护理费人民币1,71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陶朱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陶朱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  斌

书记员:毛志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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