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4民初136号原告:王秀荣,女,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彩霞保洁公司,住所地古冶区永安道北侧京华环卫站内。法定代表人:李彩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赟,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秀荣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彩霞保洁公司(以下简称彩霞保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被告彩霞保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王秀荣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彩霞保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成为被告的一名保洁员,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1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与张学军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王秀荣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彩霞保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唐山市古冶区彩霞保洁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应当适用仲裁时效一年的法律规定。时效制度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时效制度意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及时行使权利的,将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表明,劳动关系确认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应适用第二十七条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将仲裁时效的起算点规定为”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答辩人认为,确认劳动关系虽然表面上并不涉及具体的权利,但在具体的案件中,原告的最终目的就是主张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必须先行确认劳动关系,然后进行一系列的关于工伤待遇的法律程序活动,如认定工伤、伤残评定等。故此,本案中所涉及的最终目的就是享受工伤待遇。本案理应适用仲裁时效的一年的法律规定。从原告的起诉书所作的陈述来看,无论原告在哪个时间段起来计算,原告均已超过了一年的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在此特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仲裁委出具的唐古劳人仲审(不)2018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1月2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时效,原告在事发后近两年才申请就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仲裁委不受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被告单位出具的原告误工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误工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0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有涂改,公章有残缺,并向本院申请调取(2017)冀0204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该判决书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和误工证明未予采信,且该判决已生效,故在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同一误工证明也不应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了(2017)冀0204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虽然载明”因原告提交的误工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但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该证据未被采信的原因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待证事实,并非否定该证据出自被告单位的真实性。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该证明原件中载明”现证明王秀荣(身份证号码×××)于201X年X月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X职务,其月工资为2000元。2016年2月16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向我单位请假,病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工资”,且其上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被告对该公章的真伪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被告单位的工作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工作证无公章。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原告王秀荣与张学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2月30日,被告彩霞保洁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证明王秀荣(身份证号码×××)于201X年X月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X职务,其月工资为2000元。2016年2月16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向我单位请假,病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工资。”2017年6月19日,本院对王秀荣诉张学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7)冀0204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总公司向王秀荣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月2日,原告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月4日,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唐古劳人仲审(不)[2018]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彩霞保洁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王秀荣提交的被告开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其次,原告对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开具的证明一份,故从次日算起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实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星群人民陪审员张海悦人民陪审员张蕾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