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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高明(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
殷某某
刘军(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明(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军(一般代理),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其间原告因继续治疗申请中止审理并提起伤情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明与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殷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殷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80%);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鲁D×××××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殷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殷某某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49795.57元;原告误工费为2769元(误工时间参照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7天,误工标准按照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25.88元/天计算,25.88元/天*107天);原告的护理费为750元(按照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25.88元/天计算,25.88元/天*29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元(15元/天*29天);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600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后误工费为905.8元(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5周,误工标准按照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25.88元/天计算,25.88元/天*35天);原告的二次手术后护理费为905.8元(护理时间参照实际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5周,护理标准按照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25.88元/天计算,25.88元/天*35天);原告的二次手术营养费1260元(参照15元/天计算,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84天,15元/天*84天);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83618.97元。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营养费共计57490.5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的47490.57元由被告按80%的责任赔偿原告;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后误工费、二次手术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总计25222.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0000元+47490.57元*80%+25222.6元=73215.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53215.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5321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0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殷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殷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80%);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鲁D×××××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殷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殷某某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49795.57元;原告误工费为2769元(误工时间参照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7天,误工标准按照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25.88元/天计算,25.88元/天*107天);原告的护理费为750元(按照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25.88元/天计算,25.88元/天*29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元(15元/天*29天);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600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后误工费为905.8元(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5周,误工标准按照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25.88元/天计算,25.88元/天*35天);原告的二次手术后护理费为905.8元(护理时间参照实际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5周,护理标准按照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25.88元/天计算,25.88元/天*35天);原告的二次手术营养费1260元(参照15元/天计算,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84天,15元/天*84天);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83618.97元。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营养费共计57490.5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的47490.57元由被告按80%的责任赔偿原告;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后误工费、二次手术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总计25222.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0000元+47490.57元*80%+25222.6元=73215.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53215.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5321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0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彤
审判员:张志胜
审判员:陈磊光

书记员:程凡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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