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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易县尉都乡东娄(楼)山村民委员会、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
易县晴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县尉都乡东娄(楼)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尉都乡东娄(楼)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五,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
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高林村镇郎五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梅,
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易县尉都乡东娄(楼)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娄山村委会)、被告

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午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本院(2018)冀0633民初1222号、1223号、1225号、1227号、1230号、1232号、1233号、1234号、1235号、1237号、1238号、1240号、1241号、1242号、1243号、1244号、1245号、1246号、1247号、1248号、1249号、1251号、1252号、1253号、1254号、1255号、1256号、1257号、1258号、1259号、1262号、1263号、1264号、1265号、1266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被告易县尉都乡东娄(楼)山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被告
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易县尉都乡东娄(楼)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
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荒山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一家1.17亩土地部分为无效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并赔偿自2014年9月4日至土地返还之日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本村第二村民小组(第二小队)的村民,2014年9月3日,被告易县尉都乡东娄(楼)山村民委员会擅自将原告一家2口及父亲三分之一的位于本村村南的口粮地1.17亩承包给被告
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荒山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50年,自2014年9月3日至2064年9月2日。该荒山土地承包合同严重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三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二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原告意愿,原告作为土地的经营者,享有土地合法的自主经营权,被告易县尉都乡东娄(楼)山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的同意和授权将原告赖以生存的土地承包给被告
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且对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以及土地补偿方案、分配办法不公开公示,刻意对原告及其他村民隐瞒,对实际占地面积也未进行实际丈量,而是由二被告自行估算,导致原告不知情。综上,二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荒山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系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荒山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一家1.17亩土地部分为无效合同,依法返还原告的土地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易县尉都乡东娄(楼)山村民委员会辩称,答辩人与大午公司签订的荒山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本案事实。2014年答辩人与大午公司达成承包意向,由大午公司承包本村荒山及部分村民荒地、林地,同年8月6日召开村两委会议通过,8月27日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43名村民代表,42人签字同意),因涉及转包村民土地户数较多,为便于组织、管理、实施、提高效力,经大午公司与答辩人协商,原告等村民的土地转包合同由答辩人对原告进行摸底协商、征求意见,发放转包费,并由答辩人统一与大午公司签订一份合同。随后就转包原告土地的方案由村委会成员及村民代表对原告进行了具体协商,协商内容包含承包面积、位置、年限、费用及合同目的等。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后,由原告或其户代表分别在“东楼山村二小队娄山坨四荒地转包徐水大午公司补偿分配表”、“东楼山村二小队娄山坨槐树林林木转包徐水大午公司补偿分配表”户主位置签字,就整体发包方案包含原告等村民的转包合同内容无异议后,2014年9月3日答辩人与大午公司签订了“荒山土地承包合同”,随后答辩人与村民代表又再次找到原告等人将转包费用发放给原告,原告或其户代表分别在“东楼山村二小队娄山坨四荒地转包徐水大午公司占地补偿分配表”、“东楼山村二小队娄山坨槐树林林木转包徐水大午公司补偿分配表”同意支款人位置签字。2015年2月9日答辩人、大午公司、易县尉都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设施农业土地使用协议书”。二、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所转包土地并非其所称口粮地、基本农田,属于荒地、林地。承包期限也是征得原告的同意。再有原告将土地转包给大午公司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其真实意愿,只是在合同生效并履行后,原告对承包年限及费用反悔,属于违约行为。再有原告流转土地给大午公司的行为及答辩人与大午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及合同依法生效,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三、荒山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大午公司就土地转包合同完成了要约、承诺、合同订立、合同履行过程。双方就合同内容及订立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合同内容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其流转土地给大午公司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能力,在订立合同形式上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依法生效。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合同主体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原告交付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被告支付了转包费用并合法占有使用标的物,投入了巨额资金设施履行了合同。因此原告所主张事由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东娄山村委会与大午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承包期限、补偿金额合理,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诉称东娄山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擅自将原告的口粮田承包给大午公司,分配办法不公开公示,刻意对原告及其他村民隐瞒不是事实。事实是,合同从酝酿到签订是村民自愿同意的,经过村委会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反复协商同意后确定的,并由村民自愿在征求意见表上签字按手印,后又在占地补偿款的分配表上签字按印,实际支取了占地补偿款。两次签字足以证明原告对将自家的林地荒山地承包给大午公司是知情的自愿的,签订合同的过程没有任何的隐瞒。村委会代表村民同大午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易县大午公司育种场是国家农业部批准的国家蛋鸡核心育种场。该育种场的建立有助于实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是利国利民造福子孙后代的好项目。大午公司将该项目落座于东娄山村,对加快东娄山的经济发展,加快东娄山村的环境治理,带动劳动力就业,提高村民收入意义重大,东楼山村绝大多数干部群众对此都拍手称快。易县县委政府给予了高度重视,得到了易县职能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经过了严格的考察和审批程序,易县国土资源局、发展改革局、城乡规划管理局、环保局、工商局、尉都乡政府等相关部门都进行了科学的考察和论证,办理了合法的占地手续。尉都乡政府和东娄山村委会为了合同的顺利履行还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或以任何理由影响该协议的执行。现在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所签合同无效,是对合同的反悔和违约,其行为有违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三、诉争土地属于荒山林地,并非原告所述基本农田和口粮地,合同中承包期限、补偿数额合情合理合法,既不违背《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也没有侵犯原告任何的合法权益。合同的签订是原告自愿的,占地补偿费是自己亲自签字支取的,所签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没有任何理由主张合同无效和经济赔偿。四、合同已实际履行,答辩人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大午公司对征地进行了补偿,包括原告在内的二组村民已支取占地补偿款175万元。原告已将土地交付给大午公司使用。大午公司对育种场已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现在基础建设已投入6000多万元,已有原种鸡7万多只,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望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如判决合同无效,大午公司作为无过错方,其经济损失应得到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东娄山村委会和大午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要求、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易县人民法院(2015)易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卷宗中2015年7月19日庭审笔录第6页第6行;2.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当庭证言;3.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对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第2组证据,因证人王某2、王某1、王某4是与本案合并审理案件中的原告,王某3是与本案合并审理案件中原告贾福海的妻子,本案事实的认定与证人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证人证言的个人倾向性,故四名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东娄山村委会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6日关于大午公司落户东娄(楼)山的村两委会人员会议记录原件;2.2014年8月27日东娄山村招商引资征求村民代表意见表原件;3.案涉农户在“户主签字”栏签字捺印的《东娄山村二小队娄山坨四荒地转包大午公司占地补偿分配表》、《东娄山村二小队娄山坨林地转包大午公司占地补偿分配表》、《东娄山村二小队娄山坨槐树林林木转包大午公司占地补偿分配表》原件;4.案涉农户在“同意支款人签字”栏签字捺印的《东娄山村二小队娄山坨四荒地转包大午公司占地补偿分配表》、《东娄山村二小队娄山坨林地转包大午公司占地补偿分配表》、《东娄山村二小队娄山坨槐树林林木转包大午公司占地补偿分配表》、《柿树与黑枣树补偿表》原件;5.2014年9月3日东娄山村委会与大午公司签订的《荒山土地承包合同》原件;6.2015年2月9日《设施农用地使用协议书》原件;7.易县人民法院(2015)易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卷宗开庭笔录中东娄山第二村民小组代理人、诉讼代表人、证人王文田等人当庭陈述及证言。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第3、4组证据,原告认可“户主签字”栏、“同意支款人签字”栏上的签字、捺指印,对两组证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第5、6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第7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大午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大午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易县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大午公司选址建厂报告、易县发展改革局批准手续、易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意见、易县国土资源局审批意见、易县环境保护局审批意见、易县农业局审批意见、县委政府领导批示;4.2015年2月9日《设施农用地使用协议书》;5.用地申请;6.易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3刑初15号刑事卷宗第327页、第353—358页;7.易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大午公司项目占地地图图片1张;8.大午公司承包涉案土地荒山原状图片2张。当事人对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第5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第6组证据,来源于正在审理中的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其证据效力尚未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第7组证据,易县国土资源局未对地图图片作出文字说明,仅有国土局印章,不能确定该图片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第8组证据,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不能确定图片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东娄(楼)山村第二村民小组(二小队)成员,案涉承包土地属于东娄(楼)山村二小队所有,在1984年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按家庭人口分配给原告家,此后一直没有变动。2014年东娄山村委会与大午公司达成承包土地意向,在合同签订前,由第二小队村民代表及负责人按照合同所涉本队各户人口数、地亩数、分配标准(元/亩)及金额进行摸底,征求原告家意见,原告作为家庭户主在《东娄山村二小队娄山坨四荒地转包徐水大午公司占地补偿分配表》的“户主签字”栏签字捺印。该表涉及原告家2口人0.6亩土地,按每亩19373元的标准确定分配金额为11623.8元。2014年9月3日,东娄山村委会与大午公司签订《荒山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甲方为东娄山村委会,乙方为大午公司,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位于东娄山村南2公里处荒地136.7亩(其中原1队约50亩,原2队约86.7亩)及大、小楼山坨;承包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64年9月2日,共50年;承包费共计240万元(包括荒山、荒地及地上所有附着物),其中一队55万元,二队175万元,村委会10万元,签订合同日一次性付清;乙方在承包期内有经营、使用权,开发治理权和发展种植、养殖、加工、旅游及服务业的自主权,在生产经营中根据岗位需要优先录用东娄(楼)山村民;甲方有协调矛盾纠纷、帮助搞好治安、为乙方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环境的义务,乙方每年付给甲方1.5万元协调费。该合同涉及原告家0.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大午公司(包括在2队约86.7亩土地中)。合同签订后,东娄山村委会向原告家发放承包费,原告在《东娄山村二小队娄山坨四荒地转包徐水大午公司占地补偿分配表》的“同意支款人签字”栏签字捺印,支取了承包费,并向大午公司交付了承包土地。大午公司拟在合同所涉承包土地上建种鸡场,经易县发展改革局、易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易县国土资源局、易县环境保护局、易县农业局出具审查审批意见,确定种鸡场占地为未被利用的山坡地,性质为非基本农田,选址符合农业、国土、规划、环保等国家规定条件,项目立项,建议立项支持。2015年2月9日,东娄山村委会、大午公司、易县尉都乡人民政府三方就大午公司项目占地签订《设施农用地使用协议书》。现大午公司已对案涉土地进行投资建设,包括清理地上附着物、建造种鸡场、修建道路等。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物权保护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东娄山村委会与大午公司签订的《荒山土地承包合同》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针对争议焦点,本院从三方面进行了审查:一、涉案土地类别及原承包期限应如何认定。原告主张案涉其一家土地系口粮地,原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案涉土地类别经易县国土资源局、易县农业局等行政部门确定,是未被利用的山坡地,非基本农田,原告主张系口粮地,没有事实依据。案涉承包土地在第二小队发包给原告家时没有明确承包期限,现有政策、法律对未被利用的山坡地的承包期限亦无限制性规定,原告主张流转期限超过原承包期限的剩余期限,理据不足。二、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违背原告意愿。首先,案涉土地为未被利用的山坡地,非口粮地,同时案涉土地承包属于土地流转,并非发包,没有严格的公示、公开、民主议定等法定程序。合同签订前原告在用于摸底征求意见的表格“户主签字”栏签字捺印,应视为原告自主决定将案涉承包土地流转给大午公司。其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在用于支取承包费的表格“同意支款人签字”栏签字捺印,支取了相应款项,并交付了承包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签字捺印、支取承包费并交付土地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对东娄山村委会将案涉承包土地流转给大午公司行为的追认。综上,原告以东娄山村委会违背原告意愿,未经原告同意授权、未依照法定程序发包、擅自将原告家土地承包给大午公司为由主张涉案合同部分无效,理据不足。三、涉案合同部分是否存在承包费过低而显失公平、隐瞒事实骗取原告签字的违法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合同存在显失公平、骗取村民签字的违法情形属于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事由,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原告未提交其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涉案合同部分的证据,其以承包费过低而显失公平、骗取村民签字为由主张涉案合同部分无效,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东娄山村委会与大午公司签订的《荒山土地承包合同》,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涉及原告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以土地使用权益受到侵犯为由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中涉及其一家1.17亩土地部分为无效合同,并要求返还土地、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俊鹤
审判员 高洁
人民陪审员 袁东生

书记员: 刘智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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