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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萍,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刘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返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买卖沧州市沧县铁庄子的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座落于铁庄子村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房屋价款总计为50万元整,并约定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转让,被告在向原告交钥匙时将该房屋更改在原告名下。但该《房屋买卖协议》所处分的房屋系甲方所在村委会村民集资自建房屋,没有相关建设手续,根本无法办理确权登记及产权变更,原告作为非铁庄子村民,该买卖行为是无效的,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200000元房屋款,该款项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调解,被告拒不返还,基于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合同应当依法履行;2、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中明确原告对该房屋的性质房屋状况充分了解,其自愿购买,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署后于2018年10月20日分房时由原告对分房进行抓阄,经原告抽取房号为2-4-701号,由于原告认为该房屋系顶层故不愿意购买,在中间人的介绍下又在该小区1-3-201号购买了房屋是原告违约在先,若其要求解除合同则应当按照双方合同中明确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3、若原告坚持认为该合同涉及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九条规定,也就是说若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小产权房则应涉及违法用地或违法建筑,应由法院告知原告先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收据两份,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二十万元的购房款、房屋买卖协议证实双方签订了在宅基地上建设的楼房为交易标的物的协议;3、最高院案例一份。二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通过该协议也明确了原告明确了解房屋具体状况和房屋的权属情况,并且也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我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若原告执意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提交的收据第一张收据是原告向刘某某支付的三万元,没有异议。然后对第二张十七万的收据没有异议;对于案例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即使该案例真实也不应适用本案,因为具体案件情况并不相同,不应再本案适用。
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铁庄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10月20日分房时该房屋由原告进行抓取房号,这也证实了村委会对于房屋买卖情况是明知和同意的;2、物业处取得的业主资料卡一份,证实原告在二被告处购买房屋后违约后其又在该村的1-3-201号重新购买房屋;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关系。原告质证称,对于二被告提交的铁庄子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规定,其次原告并没有否认和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交易,原、被告在签订房屋协议后交付了房款,但是并没有完全履行完毕,我方交付了部分房款,被告也未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我们诉求的是确认买卖协议无效,房屋协议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双方约定的内容是无效的,所以根本不会产生被告一直强调的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即便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原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结婚证没有异议,对业主资料卡合法性不认可,资料卡也是打印件,原告在该小区另行购买房屋与本案的审理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沧县杜林乡西赵官营村民,且户籍登记为该村农业户口。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沧县杜林乡铁庄子村村民,享有涉案的沧县杜林乡铁庄子村村委会村民集资自建房屋一套。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私自进行买卖。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定金17000元,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定金30000元,截至目前,原告共支付二被告定金共计200000元。

本院认为,农村住宅用地是作为村集体非农使用地分配给本村村民适用的一种村内福利方式,非本村村民不得到其集体组织外的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原告所购买的涉案房屋系沧县杜林乡铁庄子村自建房屋,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不是沧县,原告不具备沧县杜林乡铁庄子村村民资格,二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无效,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的主张,截至目前,原告共支付二被告涉案房屋定金共计20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返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原、被告双方明知涉案房屋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宝康

书记员: 田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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