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秀风,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玉平,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
原告王秀风与被告金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被告金玉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894.1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152元、物损费1,5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金玉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17时20分,被告金玉平驾驶车牌号为苏MEXXXX的机动车在朱家角镇祥凝浜路出油车浜路东约5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金玉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即刻送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头面部外伤半小时余,伴胸腹部外伤。摄片示: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转九院治疗,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8年6月8日,经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秀风于2017年12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苏ME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摄片报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核对原件)、居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金玉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已为肇事机动车苏MEXXXX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律师代理费认为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肇事机动车苏MEXXXX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总金额26,894.19元,要求扣除无关用药1,500元以及无医嘱的外购药部分,并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日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对于伤残等级要求按照0.13的系数计算,计算年限无异议,对于城镇标准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暂住地的居住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据0.13的伤残系数酌情确定;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物损费,对于电动车修理费不予认可,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12月2日17时20分,被告金玉平驾驶车牌号为苏MEXXXX的机动车在朱家角镇祥凝浜路出油车浜路东约5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金玉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发生事故后即刻送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头面部外伤半小时余,伴胸腹部外伤。摄片示: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转九院治疗,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三、2018年6月8日,经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秀风于2017年12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初次鉴定费4,100元。
另查明,原告王秀风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苏MEXXXX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玉平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26,894.1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无关用药部分,原告头面部受伤的情况下,眼科及口腔科的诊疗费用均属合理,无须予以剔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天,营养费为1,8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60天,认可4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
关于误工费,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结算,计算4个月,得9,68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沈巷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以及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已在事故发生前在沪城镇地区居住已满一年,双方就伤残系数达成合意,故本院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定残时年龄及0.13的合意系数,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62,749.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确定为6,5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居住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3,1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物损费,由于未作定损,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及车辆的折旧损失情况,酌定物损费为500元。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可4,000元,由被告金玉平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物损费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7,275.79元;被告金玉平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物损费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7,275.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金玉平赔偿原告王秀风律师代理费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72.45元,减半收取为3,086.23元,由被告金玉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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