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秋华,女,193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伟,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良喜,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丰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北岛高弘(KITAJIMATAKAHIR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易志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
原告王秋华与被告胡良喜、丰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伟,被告丰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良喜、中银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80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20元/天×26.5天)、营养费6,300元(60元/天×105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02天)、残疾赔偿金34,017元(68,034元/年×5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98,603.34元。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胡良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4日9时16分许,被告胡良喜驾驶牌号为沪DE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白兰路中山北路北约5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良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等,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中医疗费金额为137,790.34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胡良喜未作答辩。
被告丰田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本案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属于融资租赁性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并非在其控制之下,且其并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深圳分公司庭前提交书面意见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0%自费药部分,另应该扣除伙食费545.9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关于二期治疗产生的三期费用不认可,可待实际产生再行处理。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按照票据据实列支,请求法院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24日9时16分许,被告胡良喜驾驶登记在被告丰田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E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白兰路中山北路北约5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良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等,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
2.本案涉事车辆(沪DEXXXX)在被告中银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3.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4.丰田汽车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准予变更名称为丰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丰田公司。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损失。由于被告胡良喜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丰田公司是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丰田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审理中,原告不要求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无不妥,予以准许。1.医疗费137,790.34元,原告提供的病历、发票、清单、出院小结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无不妥,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深圳分公司虽提出医疗费需扣除10%的自费药部分,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20元/天×26.5天),原告提供的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无不妥,予以支持。3.营养费、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酌定3,600元(90天),5,400元(90天)。关于原告后续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可在其后续治疗完毕后与后续医疗费一并主张,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5.残疾赔偿金34,017元(68,034元/年×5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及伤残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就诊、治疗等次数,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8.鉴定费2,550元,由于该项费用的产生系查明事故所致损失之必要,应予赔偿。9.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500元。被告胡良喜、中银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秋华医疗费137,79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50元,共计189,087.34元;
二、被告胡良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秋华律师代理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1元,减半收取计2,135.50元,由被告胡良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殷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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