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秋菊,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霍益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丙斌,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明,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申延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丙斌,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秋菊与被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被告张国明及第三人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菊,被告张国明,被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及第三人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支付无理由辞退原告的赔偿金人民币70481.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受伤的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2686.73元;3、判令被告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的高温费260元及罚款100元;4、判令被告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夜班费4838.40元;5、判令被告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支付原告十三薪差额29819.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3月7日进入被告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工作。2018年1月30日,被告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无故向原告开具罚单将原告辞退,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是由帮帮黎明公益服务社派遣至被告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从事大楼保安工作,故原告与被告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由于原告多次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领导安排,被告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才将原告退回帮帮黎明公益服务社,因此,被告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其次,原告不存在因工受伤的事实,即使存在,其也可以通过工伤赔偿的途径予以解决,故被告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再次,原告工作地点系在室内,故被告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无需支付其高温费,至于原告主张的罚款,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原告工作期间分早班和中班,并不存在夜班,双方也从未约定过十三薪,因此,被告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夜班费及十三薪差额。
被告张国明辩称,帮帮黎明公益服务社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工作期间,帮帮黎明公益服务社已足额支付额原告工资,亦向原告发放了高温费。至于用工单位发放的福利,与帮帮黎明公益服务社无关。
第三人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就业困难人员。2005年4月15日,原告与帮帮黎明公益服务社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由帮帮黎明公益服务社安排原告从事“保洁、保安、保绿、保养”工作,具体岗位为保安员,工作地点系在被告中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管理的小区内,原告每月实发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9年12月17日,被告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以原告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辱骂领导为由,向其开具《员工违纪处理单》,处理意见“即使辞退”。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1月30日。2018年3月7日,帮帮黎明公益服务社向原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其中载明原告自2005年4月15日进入其单位工作,现于2018年1月30日合同终止/解除。2018年3月20日,原告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3月22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8)通字第0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帮帮黎明公益服务社已于2018年注销,被告张国明原系该服务社的负责人。
再查明,2017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曾因左右肩肘肿胀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向其开具了12天病假。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书、上海单位退工证明、员工违纪处理单、病史、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益性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在政府提供扶持和帮助的情况下,组织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通过开发社区服务业、家庭工业、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等形式进行生产自救,以获得基本的收入和社会保障的一种社会劳动组织。其设立的目的是为就业有特别困难的人员提供就业机会,使其通过自身的劳动获得相应的生活保障。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本案中,帮帮黎明公益服务社就是专门组织就业困难人员参加公益劳动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其负责输送就业困难人员从事政府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并与之签订就业托底安置协议书,故双方之间仅存在劳务雇佣的法律关系。而被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则是向被告帮帮黎明公益服务社等非正规就业组织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合作单位,其基于双方签订的《公益性岗位合作协议书》约定接收由帮帮黎明公益服务社输送的人员,并对其进行在岗管理,故被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双方不适用劳动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及夜班津贴,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支付高温费、十三薪及罚款。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高温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在由帮帮黎明公益服务社安排到被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管理的小区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帮帮黎明公益服务社已按国家规定的高温津贴标准向原告发放了高温费,故原告再主张要求被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支付高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十三薪,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每年发放十三个月工资的约定,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予支持;再次,关于罚款,原告称2019年12月17日被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以其违纪为由对其罚款100元,然从原告所提交的《员工违纪处理单》分析,其上并未记载有被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对原告进行罚款处罚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予采纳。
至于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支付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其表示2017年12月27日上班期间,其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催讨物业费的过程中不慎摔伤,故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费用。但本院认为,原告所述上述受伤过程并未经工伤认定,亦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难予采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秋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秋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 钧
书记员:申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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