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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科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科,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陈良镇如珍村四组35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沈正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芸飞,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科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芸飞、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孙红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计163,571.44元(包括:医疗费16,61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19时30分许,在申长路苏虹路北约100米处,孙红岭驾驶被告锦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N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通行,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因孙红岭未确保安全,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致两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孙红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7月28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作出评定:被鉴定人王科2016年11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王科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予以承保,故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孙红岭系被告锦江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各项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同意承担商业险5%不计免赔部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律师费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90元、现金5,000元,以及被告锦江公司车辆维修费6,034元、牵引费2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万元,无不计免赔,免赔率5%。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商业险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并扣除5%不计免赔部分。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按照重新鉴定结果计算;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残疾,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共一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伤残不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因第一次和第二次鉴定结论有差异,被告人保财险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锦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90元及现金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驾驶员孙红岭系被告锦江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6,709.44元(其中被告锦江公司垫付医疗费90元),为购买膝关节支托支出260元。事发后被告锦江公司另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被告锦江公司支出车辆维修费6,034元,车辆牵引费210元。
  2017年7月28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三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王科2016年11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王科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原告另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2018年10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王科进行XXX伤残程度鉴定及三期评定,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科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王科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人保财险支付鉴定费11,700元。
  又查明,原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王村彭家角5号101室,该户系非农家庭户口。上海城市超市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起至2018年2月连续为原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收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户口簿、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律师费发票,被告锦江公司提供的借条、牵引费发票、修理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现认定被告锦江公司员工孙红岭承担次要责任,且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扣除不计免赔部分后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
  被告锦江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和牵引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及出院小结等,本院确定为16,709.44元(含被告锦江公司垫付的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4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重新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为1,2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及2017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定为125,192元;5.误工费,根据2017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及重新鉴定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定为7,260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重新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1,2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确定为2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参照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10.物损,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11.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12.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7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但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的41,761.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扣除5%免赔率后赔偿计15,869.35元。保险免赔范围的835.23元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合计3,835.23元由被告锦江公司赔偿。被告锦江公司因本起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及牵引费合计6,244元,应由原告按责承担3,746.4元。因被告锦江公司已为原告垫付5,09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锦江公司5,019.17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锦江公司。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10,850.18元并返还被告锦江公司5,019.1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科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科10,850.1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5,019.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8.88元,由原告王科负担965.88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43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勇

书记员:董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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