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宋某杰,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杨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某,秦皇岛市海港公安分局海阳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赵亚明,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杰、杨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系原告王某妻子的妹妹。原告王某于1988年在海港区西港镇归提寨村获批三间房屋的《农村建房占地申请表》,宅基地面积为0.22亩,原告未建房屋。后被告杨某某、宋某杰因结婚用房,经原告岳父做主,二被告用原告批文建设了房屋。在2001年8月、2002年11月、2003年10月,被告杨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申请院内建房四处。2010年,归提寨村拆迁改造,房屋面临拆迁。2010年11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现有宋某杰和杨某某在归提寨村九段八十六号房屋一处,此处房屋建造所有费用全是宋某杰和杨某某出的钱,此房屋用的土地批文是王某的名子,此房屋王某未出任何费用,仅用王某土地批文一份。此房屋拆迁后,宋某杰和杨某某愿给王某拆迁返迁楼房陆拾伍平米(65平米)以顶于用王某土地批文的补偿,剩余所有拆迁返迁楼全归宋某杰和杨某某所有,所有的拆迁补偿全归宋某杰和杨某某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在1988年的《农村建房占地申请表》上书写“同意此批文赠与给杨某某和宋某杰所有,王某2010年11月7日”。同日,被告杨某某将包括原告王某名下的批文及院内建房的二级批文交付给拆迁部门,被告杨某某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归提寨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择安置房屋7套,其中65.6平方米房屋3套。2010年6月,归提寨村将返迁房交付,被告杨某某领取了安置房,其中64.84平方米房屋两套为,1-41-5-502号(下房面积17平方米)和1-41-5-602号(下房面积18.59平方米),65.45平方米房屋一套为,1-43-3-502号(下房面积17.57平方米)。被告杨某某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逾期交房的损失。
诉讼中,二被告提出反诉,认为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受到威胁;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赠与性质的合同,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享有任意撤销权。反诉原告要求撤销对反诉被告的赠与。反诉被告对签订协议书时存在威胁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反诉被告认为双方所签协议是双务合同,不是赠与性质的合同。
诉讼中,因双方对房屋在租金价格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延期交房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出资用原告的批文建设房屋,在房屋面临拆迁时,基于原、被告的亲属关系,双方经协商,就拆迁安置补偿的利益分配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返迁安置房屋65平方米,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农村建房占地申请表》填写了相关内容,协助被告办理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反诉原告提出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威胁被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反诉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撤销对原告房屋赠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房屋未能确定,依据被告取得返迁房的情况,被告将面积为65.45平方米1-43-3-502号(下房面积17.57平方米)房屋给付原告为宜。鉴于该房屋现不具备办证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房屋符合办证条件时双方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杰、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秦皇岛市海港区归提寨村返迁安置房1-43-3-502号(下房面积17.57平方米)房屋交付原告王某;二、对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反诉原告宋某杰、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宋某杰、杨某某上诉认为:一是被上诉人王某不是归提寨村村民,无权申请归提寨村宅基地,取得手续不合法,以变相买卖批文的手段获取非法利益,严重违背土地管理法,其无权转让土地使用权,也无权从中非法谋利,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同时协议书具备赠与合同的特点,转让之前,转让人有任意撤销权并表示当庭撤销赠与。另外,该协议书是因被上诉人妻子胁迫所签,并提供了杨万梅、丁艳华、杨万娟、杨万红书面证人证言。二是协议书仅约定65平方米安置房,并未约定楼层,而且不包括下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归提寨村返迁安置房1-43-3-502号(下房面积17.57平方米)房屋交付被上诉人王某是错误的。三是该套房屋配套费上诉人已经缴纳,应由被上诉人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杰、杨某某主张2010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被胁迫的,但并未提供证据,经过法庭调查,该《协议书》为上诉人宋某杰亲自所写,然后双方签字按手印,与受胁迫的观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杨万梅等四人的书面证人证言,经审查,该证据为上诉人亲自所写,并以上诉人为第一人称,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另外,杨万梅等四人均为上诉人亲属,并且该四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从秦皇岛金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农村建房占地申请表》(1988年),申请人为王某;《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2009年),产权人姓名为杨某某、王某二人;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王某在该房屋安置补偿中应享有部分权益,王某在《农村建房占地申请表》上的签字“同意此批文赠给杨某某和宋某杰所有”,证明了王某放弃拆迁补偿权益,前提是双方签订了宋某杰与杨某某让与王某一套65平方米安置房,上诉人主张《协议书》是一种赠与行为是不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归提寨村返迁安置房1-43-3-502号房屋交付被上诉人符合双方协议的各项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归提寨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五项安置用房标准,下房属安置用房标准配置,上诉人主张《协议书》中让与的安置房不包括下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第四十一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根据该法律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可以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村集体成员,无权申请宅基地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返还配套费用属于二审新增加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该诉讼请求不同意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针对配套费用问题,本案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上诉人宋某杰、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华 审 判 员 吕 铭 代审判员 潘小双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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