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代理人姜会利,村委会推举。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被告吴某坤,男,汉族,住茌平乐平。(未到庭)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吴某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坤经传票传唤亦未声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6时30分许,王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吴怀伟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王某某受伤,护栏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出具了聊东公交认字【2016】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怀伟、王某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57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王积勇(身份证号:)和其妻子司延红(身份证号:)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后原告之伤自行委托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聊诺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8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骨盆骨折致畸形愈合、骨盆倾斜的伤残等级构成道交十级伤残;长10cm的面部线条状瘢痕构成道交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8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8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王某某从2008年12月17日起,至今在东阿县前进街北段路西(北关新村东门北)经营火锅店,夫妻两人长期在此居住,其哥哥为其帮工,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71524600053809;开庭前,原告王某某同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吴怀伟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并已经过付完毕,原告撤回了对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吴怀伟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坤2016年3月10日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具体内容是:1、甲方将自有车辆鲁P×××××白色捷达轿车卖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购车款7500元;2、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对车辆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乙方对该车外观及内在质量状况已充分了解;3、自本协议签订并交付车辆之日,该车的所有权及一切权益、风险等均归乙方承担,因该车引起的一切交通事故,交通违章罚款等行政规费、保险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等均由乙方单独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4、如在该车交付后,乙方转卖该车,此后发生的一切纠纷、赔偿等事宜,均与甲方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王某驾驶的鲁PQK2091号小型轿车与吴怀伟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怀伟无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夫妻两人从2008年12月17日起,至事发时,一直在县城从事经营火锅,并在县城居住,应视为城镇居民,原告要求的按城镇居民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坤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吴某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前原告撤回了对吴怀伟、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47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5=1500元;3、误工费:86*208=17888元;4、护理费:86*(80+15)=8170元;5、残疾赔偿金:31545*20*10%=6309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9854*12年/2人*10%+19854*14年/2人*10%=11912+13897=25810元;7、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30*80=24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合计:169235元12000元=1572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723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华
书记员:夏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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