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积旅,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虞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积旅与被告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积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韧、王琴,被告万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积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豪公司返还参建款2,873,750元及利息,利息以2,268,75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1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万豪公司赔偿原告房屋差价2,72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22,5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1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王积旅与万豪公司于2004年10月13日签订了《参建协议书》,约定:王积旅以每平方米37,500元的价格购买万豪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上海市七浦路凯旋城87-2号地块房地产项目“凯旋城万豪公寓”中参建面积121平方米的一层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参建总价为4,537,500元。签约后,王积旅支付了50%的参建总价2,268,750元以及商铺转让费605,000元。2007年至今,万豪公司一直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王积旅得知,万豪公司已于2011年将系争房屋以每平方米60,000元的单价出售给上海熠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嘉公司)。王积旅认为,万豪公司未依约履行与王积旅之间的《参建协议书》,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给熠嘉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王积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万豪公司辩称,万豪公司与王积旅所签订的《参建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基于合同无效,参建款同意返还王积旅,但是万豪公司只收到王积旅的参建款2,268,750元,而王积旅所述其另行通过翟存林支付万豪公司605,000元,万豪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所以万豪公司仅同意返还王积旅2,268,750元;系争房屋并未获得分割为各独立商铺出售的许可,属于无效合同。既然合同无效,万豪公司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熠嘉公司与王积旅无关,王积旅以万豪公司与熠嘉公司的合同单价主张房屋差价损失,万豪公司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3日,王积旅(乙方)与万豪公司(甲方)签订《参建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出资参建甲方所开发的“凯旋城万豪公寓”一楼商铺,参建商铺具体位置详见附图;参建面积121平方米;参建商铺单价37,500元每平方米,总价4,537,500元;参建协议书正式签订的同时,乙方支付2,268,750元;“凯旋城万豪公寓”商场部分结构封顶并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乙方一次性付清参建总价的余款部分,并将本协议转换成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协议附有一份“凯旋城万豪公寓”一楼平面图,该图显示一楼将被分割为多个独立商铺,图上标注了系争房屋的位置。同日,万豪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万豪公司收到王积旅万豪公寓一楼商铺参建款2,268,750元。
另查,“凯旋城万豪公寓”商场部分即塘沽路XXX号XXX-XXX层。2006年12月,规划部门核发的涉及塘沽路XXX号XXX-XXX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该1-4层房屋为商场,平面布局为大开间,无分隔形式。万豪公司于2010年6月取得塘沽路XXX号XXX-XXX层的预售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的预售房屋为塘沽路XXX号XXX层、XXX层、XXX层、XXX层。2010年7月,规划部门给予万豪公司的信访答复函中告知,对于万豪提出的塘沽路XXX号XXX-XXX层商场铺位分隔处理的要求不予同意。
2013年11月14日,万豪公司取得系争房屋所在的上海市塘沽路XXX号XXX层房屋(以下简称1层房屋)的大产证。
2014年7月16日,1层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熠嘉公司,建筑面积979.7平方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17296号民事判决,认定万豪公司与熠嘉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熠嘉公司向万豪公司购买1层房屋,按照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60,000元计算单价。判决后,万豪公司、熠嘉公司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王积旅提供翟存林的名片及翟存林出具的605,000元收条。王积旅认为,名片显示翟存林为万豪公司副经理,因此605,000元亦为王积旅支付给万豪公司的钱款,要求万豪公司一并返还并支付利息。万豪公司表示翟存林开具的收条与万豪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王积旅、万豪公司所订《参建协议书》的实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王积旅购买的是分隔后的商铺,而万豪公司取得的是塘沽路XXX号各层整层的预售许可证,并未获得将整层分割为各独立商铺出售的许可。因此,双方所订《参建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万豪公司同意返还参建款2,268,75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翟存林出具的605,000元收条,王积旅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翟存林为万豪公司收取的参建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王积旅要求万豪公司返还参建款605,000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万豪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参建协议书》的无效显然应承担主要责任。王积旅在万豪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签订协议、支付房款,亦有过错。《参建协议书》的无效导致的损失即约定房价与目前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应由王积旅、万豪公司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分担,其中万豪公司应承担70%的损失,王积旅应承担30%的损失。此外,在损失赔偿问题上,还应考虑到王积旅仅支付了部分房款而非全额付款。对于1层房屋的目前市场价格,综合考量该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的标准,本院酌定“凯旋城万豪公寓”1层商铺目前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60,000元较为合适,万豪公司应赔偿王积旅损失952,875元。王积旅主张的参建款利息及房屋差价的利息均属于因合同无效所致损失,本院认为万豪公司赔偿的房屋差价已经足以弥补王积旅的实际损失,故对上述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积旅与被告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3日签订的《参建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积旅参建款2,268,750元;
三、被告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积旅损失952,875元;
四、对原告王积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76.92元,由原告王积旅负担36,276.92元,被告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凌军
书记员:李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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