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程烨,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朱雯洁,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英,女。
第三人:上海鑫之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XXX幢B座318室。
法定代表人:徐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男。
第三人: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会文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旭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圆圆,女。
原告王程烨、朱雯洁与被告上海联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翊公司)、第三人上海鑫之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鑫之成公司)、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上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程烨、朱雯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被告上海联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英、第三人上海鑫之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第三人中铁物上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旭东、牛圆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程烨、朱雯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两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权利人为原告的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七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登记到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七村XXX号、XXX号原系五层公有住房,产权人为第三人中铁物上海公司(原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2004年11月,被告上海联翊公司(原上海银叶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第三人中铁物上海公司签订协议,拟对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七村XXX号、XXX号房屋扩建加层,约定具体改造、加层工作及资金由被告上海联翊公司负责,加层房屋由被告上海联翊公司负责销售。2005年2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了鞍山七村成套改造方案。2008年12月9日,被告上海联翊公司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将加层房屋鞍山七村XXX号XXX室出售给原告,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为产权房,建筑面积为115.85平方米,总价为868,875元,签约时支付65万元,余款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支付。《购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之前先后支付购房款65万元,被告上海联翊公司于2008年初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2009年9月9日,第三人中铁物上海公司办理了改建后的鞍山七村XXX号、XXX号房屋初始登记手续,取得大产证。但是,被告上海联翊公司至今未为加层新房购买者办理产权证,致原告等多位加层新房购买者向政府进行信访。在信访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上海联翊公司早已改制,加层房屋办理产证事宜现由第三人上海鑫之成公司负责。故现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联翊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上海鑫之成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述称,认可与上海银叶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因时间较长,当时的经办人员都已退休,仅有一张协议书,无法完全核实当时情况,故尊重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中铁物上海公司的前身为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上海联翊公司的前身为上海银叶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2004年11月8日,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甲方)与上海银叶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阜新路鞍山七村XXX~XXX号房产加层,扩建工程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名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七村20﹟21﹟房屋加层扩建工程。三、双方权利义务:2、乙方权利和义务:(5)负责对加层房产的销售工作。(9)负责对鞍山七村XXX~XXX号房屋大产权证的更换工作,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10)负责对鞍山七村XXX~XXX号房屋业主小产权证的更换工作,煤气拆装费150元由业主支付外,其余变更小产权证时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
2005年2月,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下发杨房地[2005]73号通知,内容为: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委托上海银叶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关于要求将鞍山七村XXX~XXX号房屋列入2005年杨浦区旧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请示收悉。经我局研究决定,同意将鞍山七村XXX~XXX号房屋列入2005年杨浦区旧住房成套改造计划。改造原房屋建筑面积2025平方米,改建土建成本:190万元。扩建、加层设计方案须符合有关规划要求。请上海银叶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将鞍山七村XXX~XXX号旧住房成套改造方案、工程预算和资金控制方案报送我局审核。
2005年2月,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向上海银叶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处管辖的鞍山七村20-21号建筑面积1951平方米的房屋,由于年久失修,外墙破损,上下水管道使用功能堵塞,断水现象严重。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上述门牌的房屋进行综合整治、成套改造、扩建加层工程。现委托贵公司负责实施鞍山七村20-21号房屋进行综合整治、成套改造、扩建加层工程。特此全权委托办理相关手续。
2008年12月9日,上海银叶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王程烨、朱雯洁(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内容为: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乙方需购买甲方在建的坐落在杨浦区鞍山七村成套改造的加层房屋达成协议如下:一、房屋的面积:乙方购买房屋的建筑面积约115.85平米,购买的部位20号608室(实际建筑面积以房地产产证办实测面积为准)。二、购房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500元,合计868,875元,购房款按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五、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定时,乙方应支付首期房款65万元整。4、房屋交付以后,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乙方应将购房款的余额全部付清,计218,875元。
其后,上海银叶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王程烨、朱雯洁交付系争房屋。
2009年9月,系争房屋大产证权利人登记为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系争房屋实测面积为115.85平方米。
2016年,经杨浦区有关部门指定,因上海银叶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联翊实业有限公司后,变更营业范围并注销房地产开发资质,无法承担办理产权相关工作,故指定上海鑫之成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小产证,承担相关税费。
2018年12月6日,上海鑫之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868,875元的发票给原告。
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委托书、企业工商公示信息、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杨房地[2005]73号通知、购房协议书及收据、房地产初始登记资料、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银叶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已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其诉请要求办理小产证,符合合同约定。上海银叶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联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鑫之成公司为政府相关部门指定办理小产证的单位,中铁物上海公司系登记的大产证权利人,三公司均负有协助原告办理小产证的义务。在办证过程中,上海鑫之成公司应遵守承诺,承担原上海银叶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联翊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鑫之成置业有限公司、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程烨、朱雯洁办理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王程烨、朱雯洁名下;办理产证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中应由出售方承担的部分由第三人上海鑫之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应由买受人承担的部分由原告王程烨、朱雯洁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程烨、朱雯洁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周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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