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立,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新华,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王立与被告钱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新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655.98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费11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赔部分及律师费由钱新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钱新华驾驶牌号为沪J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号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新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法院要求待发生后再作处理。现原告第二次手术已治疗终结,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其司愿意配合法院调解解决相关争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须扣除伙食费376元,其余由法院核对原件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元;酌情认可交通费为100元,上述费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钱新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发生的前期费用已在本院(2019)沪0112民初2710号案件中进行处理,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限额限尚余1,431,972.68元。现原告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花费医疗费9,390.98元(已剔除伙食费376元),期间住院5.5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2019)沪0112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作出处理,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相关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现原告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花费医疗费9,390.98元,属合理费用,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元;根据原告就医等合理需要,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上述损失合计9,800.9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840.78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但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律师费酌情支持2,000元,由被告钱新华负责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损失人民币7,840.78元;
二、被告钱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损失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7元,由原告王立负担27.67元,被告钱新华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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