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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元元、孙某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宁夏汉延渠管理处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莉萍,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宁夏永宁县三中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王某某的妹妹。
被告孙元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在校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孙元元父亲。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孙元元母亲。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元元、孙某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培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萍、被告孙元元、孙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元元驾驶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在永宁县望远镇政权村小康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相撞,发生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移动,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原告伤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pillon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骨线性骨折,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89998.18元,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79.95元,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88818.2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住院押金6000.00元。宁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孙元元驾驶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无号牌、未投保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孙元元驾驶摩托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相撞,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因为事实不清,致使我大队经调查后无法认定双方发生事故的成因”。原告王某某称其沿永宁县望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政权村路段处左转向北行驶150米处时,被告孙元元驾驶摩托车由路东侧一便道由东向西驶出,左转上公路向南行驶三到五米时,与原告在路东相撞。被告孙元元称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政权一队时进入路口,在路右侧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在路左侧由南向北与其同向行驶,行驶途中原告为躲避前方小型面包车紧急变向,被告急刹车后与原告相撞。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警,被告孙元元为在校高中生,缺乏生活经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保护现场并报警,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孙元元无驾照,驾驶无号牌无保险的机动车上路,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由于原、被告对事故成因的描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确定双方责任的大小,本案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据公平原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元元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孙元元驾驶的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某,孙某某作为孙元元父亲,对孙元元未尽到合理的教育义务,并且对其无号牌、未投保保险的摩托车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致使孙元元无驾照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摩托车所有人孙某某存在过错,应当在孙元元承担的50%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徐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孙元元虽已成年,但其为在校学生,无经济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之规定,被告孙元元的赔偿责任由其抚养人孙某某、徐某某垫付。被告辩称原告可获得工伤待遇赔偿,应当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工伤保险赔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对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处理,故对于被告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8999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9天,计算为2900.00元(100元/天×29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护理日期确定为5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合法收入状况的证据,参照我区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244.00元(104.88元/天×5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900.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0元;鉴定费1029.00元,有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两项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1227.00元(23285元×20年×11%);其他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麻醉伤残保险单及存车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可,计算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151998.18元,由原告王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75999.09元,剩余损失75999.09元,由被告孙元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53199.36元,被告孙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22799.7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元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199.36减去已经垫付的7179.95元还应支付46019.41元,由其父亲孙某某、母亲徐某某代为垫付,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99.73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99.00元,被告孙元元负担629.00元(由其父亲孙某某、母亲徐某某代为垫付),被告孙某某负担2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培培

书记员:唐亚东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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