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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钟风、李建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汉强,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风。
被告李建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智源里和馨园1楼4门202号。
代表人孟祥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风、李建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汉强、被告李建强、被告渤海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2时20分,王栋梁驾驶津AAB585号黑色奇瑞牌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第一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行81公里处时,因与前车未保证安全距离,致使车辆左前部撞到前方由被告李建强低速驾驶的冀B5V953号灰色雪佛兰轿车右后尾部,造成王栋梁以及该车乘车人王某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武清仁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等伤情。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此后于2013年11月15日、11月30日、2014年1月29日三次到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复诊,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2月24日两次到天津武清仁和医院复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620.39元。原告本人为本市农业户口,主张自受伤当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前一天2014年5月13日共196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被告渤海财险唐某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应为三至四个月。原告伤情治疗终结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5月1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肢体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8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妻子张燃护理,原告提供张燃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表明护理人张燃系北京市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110.4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渤海财险唐某支公司认为交通费没有票据,因此不予认可。原告所属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车损经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评估总损失为15960元,被告渤海财险唐某支公司认为应当提供修车发票。原告支出拆解鉴定费1590元、车检800元、存车费1160元,并支出交通事故作业费1500元,并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渤海财险唐某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以上费用。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渤海财险唐某支公司认为请求数额过高。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王栋梁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李建强低于规定速度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栋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强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经查明,被告李建强所驾冀B5V953号灰色雪佛兰轿车属被告钟风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乘车辆津AAB585号黑色奇瑞牌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建华,但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某某本人。
再查明,原告王某某有被扶养人四人,分别是父亲王建起,事故发生时67周岁;母亲杨荣英,事故发生时63周岁;长女王一×,事故发生时12周岁;次女王二×,事故发生时8周岁。原告有姐妹二人,原告父母及两个女儿均为天津市农业户口。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王栋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强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此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王栋梁驾驶实际车主为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其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以60%为宜,被告李建强驾驶属于被告钟风的车辆发生事故,其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责任由钟风承担,以40%为宜。属被告钟风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9620.39元,请求合理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且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支持105元。原告按每日50元请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335.04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原告农业户口情况综合考虑,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日78.24元,支持其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期间共196天,为15335.0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3.29元,其护理人张燃虽为北京市城镇居民,但本次事故发生在天津市,应按事故发生地护理同等级别的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张燃固定收入证明,本院仍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日78.24元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47.6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请求过高且未提供票据,考虑其到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复查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0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某共有四名被扶养人,其父王建起需扶养13年,其母杨荣英需扶养17年,其长女王纪彤需扶养6年,次女王月彤需扶养10年,原告王某某有姐妹二人。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155元的标准,依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且其父母有三个扶养人、两个女儿均有两个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8279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年龄等情况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980元、拆解鉴定费1590元、存车费116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1500元、车检8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系客观合理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按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评估总损失15960元确定。原、被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62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5元,合计10075.39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75.39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40%比例赔偿原告30.1元。
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5335.04元、护理费547.6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90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0971.72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
三、原告的损失车损15960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3960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40%比例赔偿5584元。
四、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980元、拆解鉴定费1590元、存车费116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1500元、车检800元,合计6030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40%比例赔偿2412元。
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渤海财险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9099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钟风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刚

书记员:王文祥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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