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兴。2006年7月至2008年9月任临沂市环保局河东分局副局长。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思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立兴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3)临河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立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王立兴在担任临沂市环保局河东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沈某现金10000元、谢某购物卡2000元、许某现金50000元、索要郁某“捷达”轿车一辆(价值54000元),共计价值116000元,并为上述当事人的企业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王立兴上缴了全部赃款。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立兴收受沈某所送现金10000元,为其企业逃避排污处罚提供帮助。
经原审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立兴的供述等。
二、2007年11月份,被告人王立兴向郁某索要“捷达”牌轿车一辆,价值54000元,为其企业排污缴费提供帮助。
经原审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申请表等书证、临沂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价值54000元)、证人郁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立兴的供述等。
三、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立兴收受谢某所送购物卡2000元,为其企业经营提供帮助。
经原审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立兴的供述等。
四、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立兴收受许某所送现金50000元,为其公司承揽污水处理工程提供帮助。
经原审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许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立兴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立兴如实供述,并上缴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立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全部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08年9月,上诉人王立兴在担任临沂市环保局河东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沈某现金10000元、谢某购物卡2000元、许某现金50000元、索要郁某“捷达”轿车一辆(价值35000元),共计价值97000元,并为上述当事人谋取利益。案发后,上诉人王立兴上缴全部涉案赃款。具体事实方面,原审认定的第一、三、四起的事实、证据,二审经审查后均予确认。关于原审认定的第二起,二审另查明:2007年11月份,上诉人王立兴向郁某索要“捷达”牌轿车一辆,价值35000元,为其企业排污缴费提供帮助。
经原审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申请表证实:涉案车辆系郁某于2004年10月13日以91500元购买,同月19日注册登记,2009年4月20日转移登记车主为丁某,车号为鲁Q×××××。
2、证人证言
(1)证人郁某证实:2007年11月一天王立兴打电话要公司的“捷达”轿车说供家庭使用,因他是副局长,分管排污费征收工作,决定给他。该“捷达”轿车当时行车里程4万多公里,车况良好,大约七成新,市价约60000元。王立兴说给减点排污费,不让其在经济方面吃亏,还说提车时带个同事过来,当面付车钱并开收据,过后再把钱退回他。同年11月25日王立兴带个同事来提车,给其35000元车钱,其让财务写收据给王立兴。后来王立兴又打电话要钱,其带35000元现金到王立兴的办公室给他。2009年4月,王立兴打电话说车要过户,后到公司来拿车辆手续复印件,车应该已过户了。
(2)证人丁某(王立兴的同学)证实:2009年4月时,其和王立兴等几个同学聚餐时,王立兴说有一辆“捷达”车耗油较高,想卖掉,其问车况后以35000元买下,后办理了过户。
3、上诉人王立兴的供述与证人郁某、丁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本案综合证据:
1、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及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2、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群众举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立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相关企业经营者所送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关于上诉人王立兴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的第二起涉案车辆的价值(54000元)不当”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涉案“捷达”轿车在4S店维修记录的书证一份,该书证显示该车行驶里程已达12万公里。经原侦查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临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22作出临价鉴字(2014)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价值51000元。经上诉人及辩护人对该鉴定意见质证,上诉人王立兴称价值偏高,与事实不符,辩护人提出以下异议:1、临价鉴字(2014)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未有鉴定人员签名和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2、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方为“临沂市价格认证中心”,而鉴定机构资质证明中显示的机构名称为“临沂市物价局”,鉴定单位与资质单位明显不属于同一单位;3、该鉴定结论载明鉴定标的实物状况以委托方认定为准,依据“车况良好,未发生交通事故”为认定基础存在错误。本院认为,因临价鉴字(2014)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相关鉴定人员鉴名、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七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另,该鉴定结论书载明本次鉴定时因价格鉴定工作日距鉴定基准日时间较远,鉴定人员无法通过实物勘验确定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状况,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原则,根据证人郁某、丁某与上诉人王立兴的供述,以王立兴卖给丁某的35000元认定其受贿数额。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立兴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即原审认定的第一、三、四起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的第四起(王立兴收受许某50000元工程介绍费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应按受贿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立兴收受上述三起中相关人员所送现金或购物卡,均系利用职权为相关人员的企业经营提供帮助,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依法构成受贿。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王立兴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鉴于涉案车辆的价值认定发生变化,上诉人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97000元,依法应适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其涉案事实中有一起系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赃,根据其犯罪事实并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部分事实认定发生变化,量刑部分依法予以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临河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王立兴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立兴犯受贿罪”。
二、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临河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王立兴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和第二项,即“全部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
四、违法所得9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殿基 代理审判员 朱崇宝 代理审判员 朱佩铎
书记员:虞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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