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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军、葛淑华与鲁宏富、李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立军,农民。
原告葛淑华,农民,系原告王立军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鲁宏富,农民。
被告李玉辉,农民,系被告鲁宏富之妻。
被告王春山,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龙,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立军、葛淑华与被告鲁宏富、李玉辉、王春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葛淑华及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告鲁宏富、李玉辉、王春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军、葛淑华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鲁宏富、李玉辉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日13时许,原告王立军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葛淑华沿马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净觉寺东路段,超越前方顺行被告鲁宏富驾驶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时,遇被告王春山无证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刮撞,后王立军所驾车又与鲁宏富所驾车刮撞,致车辆损坏,王立军、葛淑华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宏富、王春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淑华无责任。原告王立军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此次事故给原告王立军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120.8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人员误工费2683元、误工费21700元、伤残赔偿金1423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3623.26元。原告葛淑华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此次事故给原告葛淑华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40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人员误工费2600元、误工费16416元、伤残赔偿金1423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1579.94元。鲁宏富、李玉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人身损失95247.64元。余下的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春山按2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6021.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鲁宏富在交通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承担赔偿,即赔偿6021.6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1年6月2日13时许,原告王立军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葛淑华沿马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净觉寺东路段,超越前方顺行被告鲁宏富驾驶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时,遇被告王春山无证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刮撞,后王立军所驾车又与鲁宏富所驾车刮撞,致车辆损坏,王立军、葛淑华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宏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淑华无责任。
证据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实鲁宏富、李玉辉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强制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
证据三、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记录三份、出院证三份、住院诊断书三份,证实原告王立军之伤为右肘关节脱位、右上臂大面积皮肤剥脱伤等处损伤,原告王立军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葛淑华之伤为右中环指指骨骨折等处损伤,原告葛淑华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
证据四、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二份,证实2012年1月6日,原告王立军之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右桡骨取内固定物费用4000元;2011年12月16日,原告葛淑华之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
证据五、医疗费单据三十三份、患者用药汇总单三份,证实原告王立军开支医疗费22144.82元,原告葛淑华开支医疗费11453.94元。
证据六、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收费收据十六份,证实原告王立军、葛淑华各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
证据七、唐山京东热镀锌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及工资表三份、天津市精英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实原告王立军、葛淑华及二原告之子王天浩均在唐山京东热镀锌有限公司工作,王立军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00元,葛淑华日平均工资收入为83.33元,王天浩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16.67元;二原告之女王慧莹在天津市精英广告有限公司工作,王慧莹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00元。王立军、葛淑华交通事故受伤后,王天浩未上班,在医院护理其父王立军,王慧莹未上班,在医院护理其母葛淑华,公司未给开工资。
证据八、交通费单据六份,证实原告王立军开支交通费650.29元,原告葛淑华开支交通费846.80元。
证据九、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玉田县杨家套乡蛮子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王立军之母冯玉兰(1940月7日23日出生)现需要原告王立军扶养,冯玉兰与其夫共生育二子,长子王立军,次子王立山。
被告鲁宏富、李玉辉辩称,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我们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鲁宏富、李玉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春山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正常行驶,是原告王立军在不许超车的情况下强行超车与我驾驶的车辆相刮撞引发本次事故,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不合理开支应予以扣除,原告王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王春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提交的证明、工资表我公司不认可,评残时间过长;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1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王立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建议为1000元、葛淑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建议为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认为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认可200元;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费收据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鲁宏富、李玉辉、王春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为多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立军、葛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鲁宏富、李玉辉系夫妻关系。被告鲁宏富、李玉辉就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强制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2011年6月2日13时许,原告王立军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葛淑华沿马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净觉寺东路段,超越前方顺行被告鲁宏富驾驶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时,遇被告王春山无证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刮撞,后王立军所驾车又与鲁宏富所驾车刮撞,致车辆损坏,致王立军右肘关节脱位、右上臂大面积皮肤剥脱伤等处损伤,葛淑华右中环指指骨骨折等处损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宏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淑华无责任。原告王立军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葛淑华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王立军之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右桡骨取内固定物费用4000元;原告葛淑华之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从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了被告鲁宏富、李玉辉交纳的事故押金6000元。原告王立军之母冯玉兰(1940月7日23日出生)现需要原告王立军扶养,冯玉兰与其夫共生育二子,长子王立军,次子王立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九予以证实。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
、原告王立军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2144.82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予以证实)、二次手术费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2天为44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566.74元(原告称其子王天浩在医院护理其22天,王天浩的误工费应按其在唐山京东热镀锌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收入116.67元计算,22天为2566.74元)、误工费21300元(原告误工天数应为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3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在唐山京东热镀锌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收入100元计算,213天为213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予以证实)、残疾赔偿金1424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20年×10%=1424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即证据八,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到玉田县医院住院就医及到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9.95元【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的标准,原告王立军之母冯玉兰的扶养费按九年计算为2119.95元(4711元×9年×10%÷2=211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王立军因此事故造成十伤残,给其造成了身体上、心理上很大痛苦和精神创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鉴于原告王立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王立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王立军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144.8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566.74元、误工费213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69011.51元。
2、原告葛淑华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1453.94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4天为48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400元(原告称其女王慧莹在医院护理其24天,王慧莹的误工费应按其在天津市精英广告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收入100元计算,24天为2400元)、误工费16082.69元(原告误工天数应为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3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在唐山京东热镀锌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收入83.33元计算,193天为16082.69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予以证实)、残疾赔偿金1424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20年×10%=1424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即证据八,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两次到玉田县医院住院就医及到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葛淑华因此事故造成十伤残,给其造成了身体上、心理上很大痛苦和精神创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鉴于原告葛淑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葛淑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葛淑华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45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400元、误工费16082.69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48956.63元。
综上1、2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总计为117968.14元。

本院认为,被告鲁宏富、李玉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王立军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葛淑华与被告王春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告鲁宏富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山、鲁宏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淑华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三人的违法行为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王立军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春山、鲁宏富应各承担15%的责任。由于被告鲁宏富、李玉辉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人员误工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449.38元。余下的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28518.76元,由被告王春山、鲁宏富各按15%承担赔偿责任,即王春山、鲁宏富各赔偿原告4277.81元,由于被告鲁宏富、李玉辉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鲁宏富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4277.81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鲁宏富、李玉辉事故押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保监产险(2006)638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指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及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军、葛淑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人员误工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449.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军、葛淑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77.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春山赔偿原告王立军、葛淑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77.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原告王立军、葛淑华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的一、二项赔偿款后即返还鲁宏富、李玉辉事故押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二原告负担70元、被告王春山负担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06元。上述费用已由二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王春山给付二原告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二原告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树森
审判员 罗达清
代理审判员 郭建华

书记员: 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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