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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军与张国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立军,男,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永,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忠,男,1953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王立军与被告张国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被告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0元(具体金额待评估结论后明确)。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租赁关系,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房屋用于观赏鱼养殖。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月租金1,800元,押金9,000元。后因拆违,被告通知原告搬走,当时租赁期限未满,原、被告未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将出租屋内的玻璃养殖箱等养殖设备全部砸毁,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出租房屋于2018年上半年拆除,损坏的鱼缸碎片已被清理,未损坏的鱼缸放置在原址。原告初步统计被告损坏鱼缸500个(规格为1.2m*0.4m*0.4m),五个叠在一起粘连,鱼缸是原告自己制作,没有发票,预估单价为400元/个,考虑原告实际使用有折损,故起诉金额暂定为5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国忠辩称,原告自2010年开始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嘉定区安亭镇西元村XXX号房屋,租赁面积约200平方米,约定每月租金1,800元,但未约定租赁期限。后因村里拆除违章建筑,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将鱼缸搬离,但原告拒不配合。为配合拆除违章建筑,2018年1月1日,被告便将屋内的部分鱼缸拆除,并非被告故意损坏鱼缸,鱼缸都粘连在一起,是在搬离过程中产生的损坏。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告知双方应自行协商解决,并作询问笔录。目前,被损坏鱼缸的碎片已被清理,其余房间内的鱼缸至今保留在原处。2018年7月,原告曾承租的房屋被拆除,其未搬离的鱼缸放在原地,村里派人制作了铁架子将鱼缸罩起来防止被破坏,但原告至今未出面处理。被告搬出过程中所损坏的鱼缸最多100个,单价最多100元,部分是被小孩玩碎了。原告拒绝配合将鱼缸搬走,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租赁关系,原告自2010年起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嘉定区安亭镇西元村XXX号房屋,租赁面积约200平方米,用于养殖观赏鱼。后因拆违,双方产生矛盾。2018年1月1日,被告将屋内的部分鱼缸拆除。2018年7月,原告曾承租的房屋被拆除,其未搬离的鱼缸至今保存在原处,并用铁丝网罩住防止被破坏。原告认为被告将出租屋内玻璃养殖箱等设备砸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案件接报回执单、照片及光盘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拆除了原告放置在出租屋内的部分鱼缸,其应当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原告要求对损坏鱼缸的价值进行评估的意见,结合本案实际状况,现场已被清理,评估的客观条件业已不存在,本院难以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所损坏鱼缸的数量和价值,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损失金额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军财产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立军负担420元,被告张国忠负担10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陈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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